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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峰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68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峰,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成都体育学院工勤人员,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2017年4月1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山青,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军,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峰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峰及其辩护人何山青、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郭峰因偶然认识被害人田某,并了解到田某正在受托办理成绩未上线的学生洛桑某某就读成都体育学院一事。郭峰遂向田某谎称自己能够打点关系让洛桑某某就读,先后骗取田某现金人民币5万3千元。后郭峰并未办理洛桑某某就读一事,而将骗得的全部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后经田某多次催促,郭峰陆续归还现金人民币1万元。田某于2017年3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4月14日郭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峰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峰判处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郭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系洛桑某某而非田某,田某只是中间人,洛桑某某信息缺失,证据不足;2、被告人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事后没有逃脱,也积极归还财物;3、本案系一般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被告人郭峰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郭峰主动到浆洗街派出所投案。2、成都体育学院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峰系成都体育学院后勤产业处教学场馆服务中心工勤人员(高级工)。3、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峰的身份信息情况。4、案件现场照片。显示被告人郭峰指认其收钱地点。5、证人解某某的农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6、证人任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的表弟侯某某和洛桑某某父亲较熟,当时我表弟侯某某告诉我洛桑某某报考了成都体育学院但未被录取,看有没有朋友帮点忙让小孩去读书。之后一次聚会上我想到田某是四川人,就告诉了他此事,他就说去一趟成都问问看。我告诉表弟后,表弟发给我洛桑某某的身份信息,我转发给了田某。我表弟侯某某在拉萨做生意,田某在成都找人帮忙的钱是我表弟侯某某给的,侯某某5万元从哪里来我不清楚。我支付了陪同洛桑某某及其父亲来成都办理读书事情的机票费用和小部分餐费,但是这个钱都是我帮田某垫付的,之后田某将这部分费用都给了我。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韩某某系成都体育学院招生工作处处长。其证言证实成都体育学院招生程序,该校每年8月10日左右所有专业录取工作结束,之后不会再录取任何考生,无补录、点招情况,均通过网上提档、录取,透明公开。郭峰是成都体育学院员工,郭峰不具备能力活动考生录取。8、证人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主要内容:2016年7月,田某从拉萨找到我,称其来成都帮领导的小孩协调上学的事情,我们几个朋友合计从其他朋友处找到一个关系,称是成都体育学院的一个领导。当晚9时许,我们约到这个叫郭峰的男子,对方称其是体院的一个管后勤的领导,称小孩读书没问题,并称要收2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去打点一下,我和田某就去银行取了2万元现金,田某将2万元现金给了郭峰。几天后的一天中午,我接到田某电话称事情基本上办好了,我按田某要求帮其再取了3万元送到体院后门,田某称他们在钦善斋喝茶,我将钱交给了田某后离开。后来我们几个朋友觉得这个事情不对,就提醒田某,之后他说这个人是骗子,他的钱被骗了。解某某辨认出郭峰。9、被害人田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与洛桑某某父亲认识,我称他为达哥,2016年8月,我在拉萨的一次朋友聚会上听朋友任老三称达哥的小孩洛桑某某报考成都体育学院未被录取,我称我在成都有朋友,我去一趟成都体育学院问一下情况,任老三将洛桑某某的身份信息给了我,之后我到成都体育学院咨询洛桑某某未被录取的事情,在学校附近餐馆认识一叫郭峰的男子,他自称是成都体育学院基建处处长,他可以解决洛桑某某录取的事,并以找关系疏通为由,先后拿走我5万3千元现金,具体是一次2万元,一次3万元(这两次我一个朋友解某某在场),还有一次3千元,3千元是郭峰包红包给领导的。我给郭峰的钱是从侯某某还我的工程款里拿出来的,达哥说把钱给我,我坚决没要。9月,郭峰告诉我事情快办好了,我才将这件事告诉了任老三,然后达哥一家人和洛桑某某就飞到成都。之后过了三个多月事情也没有办好,我觉得我被骗了,然后我找到成都体育学院监察处举报郭峰,学院监察处找来郭峰了解情况,郭峰也承认他骗了我,但是成都体育学院一直没有处理郭峰也没有赔偿我的损失退还我的钱。后来郭峰前前后后一共给了我一万元,但这个钱是给的在成都的住宿费用。关于我要求郭峰打20万元条子的事情,是郭峰在事情败露之前,我问郭峰这个事情能否办成,郭峰称事情若办不成,我们来成都的所有费用就由他承担。11月事情败露后,郭峰称这个事情办不成,所有费用由他承担,12月郭峰就关机了,之后我到成都来找郭峰,郭峰就主动给我打了一个条子。10、被告人郭峰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是成都体育学院后勤产业处的职工。2016年4、5月,我通过成都体育学院对面一火锅店老板认识了小田,我对小田称我在体院工作,小田问我能不能帮忙将一个学生弄进成都体育学院读书,我开始不同意,后因我欠了赌债被催债,就想先收了小田的钱去还赌债,然后我告诉小田这个事情我可以帮忙。之后我先打听了这个学生的成绩,到体院招生办看到这个学生的文化成绩和体育成绩都没有上线。我就告诉小田这个事情需要打点,让他先给2万元去活动。我拿到2万元后就还了债,但是没多久又有人找我还钱,我就又找到小田,叫他再给我三万去打点,我拿着这三万又去还了赌债。大概一个月后,小田觉得我办不成这件事让我还钱,我不敢给家里说,一直拖着小田,后来他就报了警。我没有去为小田办学生录取的事,我也没有权利办此事。我总共收了小田一笔2万,一笔3万,一笔3000元,共计5万3千元,但我退了1万元给小田,收钱都是在体院周边收的,全部收的现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诈骗金额为4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峰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系洛桑某某而非田某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峰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郭峰虚构自己的身份与能力,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应郭峰要求拿出钱款,郭峰取得钱款后将其占有,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并在被害人多次催促后仅归还少量部分钱款,至案发时仍拒不退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否具有洛桑某某的身份信息不影响对被告人郭峰诈骗事实的认定,综上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峰犯诈骗罪,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沙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