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刑更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白立光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立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更244号罪犯白立光,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立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6528元(已履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内刑三终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立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7年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2015年经本院2次合计减去有期徒刑2年6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7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白立光的减刑建议书依法向社会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累计记功5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另查明该犯于2016年7月25日和服刑人员吕某某打架严重违反监规。本院认为,罪犯白立光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立光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