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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梅菊与被上诉人延安秦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俊祥、陕西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海利、宝塔区石老婆和杂面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梅菊,延安秦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俊祥,陕西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海利,宝塔区石老婆和杂面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菊,女,1946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印发,男,1946年11月24日出生,系上诉人李梅菊丈夫。委托代理人王良,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秦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祥瑞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郭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祥,男,五十岁左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锦锈苑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李俊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利,男,1982年8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塔区石老婆和杂面馆。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永昌路。经营者:石小龙,男,1987年9月2日出生。上诉人李梅菊因与被上诉人延安秦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俊祥、陕西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海利、宝塔区石老婆和杂面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印发、王良,被上诉人延安秦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辉,被上诉人张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梅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2、改判五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妨害,恢复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办事处东苑社区祥瑞小区3号楼1单元101室的正常居住条件;3、判决五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以每月租金4000元计算,赔偿上诉人损失至居住条件恢复之时;从2012年7月(包括该月)起计算至起诉之月(不包括起诉之月),共计42个月,租金损失合计168000元;赔偿物业费2607元(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取暖费10311元(2012年至2014)、垃圾费240元年(2012年至2015);被盗损失5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31158元;4、本案所有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故意隐匿了主要证据《陕西祥瑞开发公司办公住宅平面规划图》,同时对入卷的证据也断章取义的使用;3、至于一审提到的李俊祥(第三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7日取得的两间门面房的房屋产权证书上面注明的很明确房号31、32、总层数7层,所在层数一层。这是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家属院,宝塔区人民法院有许多人在里面居住,上诉人恳请一审法院现场查看时,也得到对现场很熟悉的答复。两间平板房和七层楼的差异,一审法院应该可以清楚区分,关键在于一审法院明知此证据有瑕疵仍然使用了这份证据。被上诉人延安秦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小区大门一直处在现在的位置,大门修好后电闸门就安在了现在的地方。为了防止外来车辆,就安装了电子出入卡。小区车辆进入可以感应出入不需压喇叭。外来车辆压喇叭答辩人管不住。物业公司从来没有收入门面房的什么环境干扰费1000元。上诉人一直要求在前门打开通道,但是业主一直阻挡。上诉人就在自己的后窗打了一个门,占用了一个公用通道,焊了一个楼梯。从后面进入自己的房子。后来被城建规划部门的工作人员制止了。被上诉人张海利辩称,房子是答辩人租来的。上诉人之诉与答辩人无关。2008年和杂面的房子就是餐饮,上诉人已经收取了和杂面门面的干扰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祥瑞小区3号楼1单元101室的业主。祥瑞小区位于百米大道龙昌园,是被告祥瑞房地产公司修建的,小区共4幢楼。小区大门位于3号楼与2号楼之间,并临街,大门口各安装电动门与电闸门(栅栏),二道门之间间隔约3米,大门口靠里边的是电动门,由门房控制,临街电闸门即栅栏(位于原告楼房窗户下面)由被告秦祥物业公司将横杆闸道改造而成,并由业主凭卡出入。原告的房屋坐南向北,房屋北面并排坐东向西有二间门面房和一间彩钢房,二间门面房是被告李俊祥所有(于2007年11月7日取得第013830号房产证),名称为“利英商店”的第一间房屋由被告张海利从被告李俊祥处承租后经营,名称为“石老婆和杂面”的第二间门面房由被告石老婆和杂面从被告张海利处转租后经营,彩钢房中间由墙隔开后由被告石老婆和杂面占用部分面积作厨房,另一部分面积由原告占用作出入通道。彩钢房是次承租人占用小区公用区域所建,原告以经营影响其居住为由曾向次承租人收取三年的干扰费3000元。被告石老婆和杂面于2015年2月份承租第二间门面房后于当年10月份起向被告秦祥物业公司交纳场地使用费每月200元。原告曾以其身体健康原因向被告秦祥物业公司提出开通出入通道,被告秦祥物业公司不同意,原告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将自家窗户打通修建成门,安装了卷闸门及楼梯、防雨棚后以方便从彩钢房处出入,因被相关部门责令过停工,故该出入通道至今未使用。2012年,原告儿子家在居住时遇小偷,此后原告夫妻于2015年搬回居住至当年6月搬离,至今房屋空置,物业费等费用也从2015年6月拖欠至今未交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从电闸门出入车辆的鸣笛声影响其居住为由诉请被告秦祥物业公司拆除电闸门,但被告秦祥物业公司自入驻小区相继使用电动门、电闸门(包括横杆闸道),被告秦祥物业公司因小区安全需要在大门口安装电闸门并无不当,且原告在挑选房屋时明知其房屋临近大门口,应当预见相应后果,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秦祥物业公司构成侵权并诉请拆除电闸门、赔偿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李俊祥所有的二间门面房违反建筑规划并诉请拆除,但是否违反建筑规划及予以拆除属于规划部门的职权范围,原告应当向相关部门提出。现原告以被告李俊祥所有的门面房致其财物被盗,因被告李俊祥已于2007年11月7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房屋属于合法建筑,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财物被盗及损失数额的事实。原告还提出被告石老婆和杂面经营餐饮影响其居住,因原告已收取了三年的干扰费3000元,视为原告已同意承租户经营餐饮。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李俊祥拆除一间门面房,并诉请四被告赔偿财物被盗损失及物业费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梅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7元,原告李梅菊已缓交,实际由原告李梅菊承担4867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祥物业公司为维护小区安全,以更好的服务业主,在大门口先后安装使用电动门、电闸门并无不当。小区业主的车辆均为刷卡出入(后换为车牌识别),并不需要鸣笛。至于其它车辆在小区大门口外鸣笛,以非物业公司之管理职责;上诉人称李俊祥所有的二间门面房为违章建筑,诉请拆除。但该房屋已经房管部门依法给予房屋产权登记。该房屋是否违反建筑规划、是否应当予以拆除,属于城建规划部门的职权范围,上诉人应当向相关部门提出;此外,上诉人称李俊祥所有的门面房致其家财物被盗,上诉人自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则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后依法处理;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石老婆和杂面经营餐饮影响其居住,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其受影响的程度。且上诉人已收取了对方三年的干扰费3000元,应视为其已同意承租户经营餐饮。另,上诉人在选购二楼房屋时,应当预知一楼商铺的经营行为可能给其生活带来的不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诉请拆除大门口电动门、电闸门,拆除李俊祥所有的二间门面房,并由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物被盗损失及房屋租金、物业费等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7元,由上诉人李梅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永虎审 判 员  刘小涛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