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仁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仁杰,黄汉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10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花山路(嘉苑小区)*组团****号。法定代表人:蒙会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松,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雅兰,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仁杰,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凌云县人,现住凌云县。一审被告:黄汉康,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马山县人,现住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仁杰及一审被告黄汉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松,被上诉人田仁杰,一审被告黄汉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黄汉康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定性不准确,本案应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二、一审被告黄汉康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黄汉康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四、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一审被告黄汉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妥。上诉人应承担的是选任过错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选任过错责任是按比例分担的,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责任最多不超过10%。田仁杰辩称,本案一审法院定性及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黄汉康辩称,由于恒广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黄汉康,造成黄汉康不能支付款项给田仁杰,不是有意拖欠,故不应当支持田仁杰主张的利息损失,其他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田仁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汉康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判令被告黄汉康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59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016.1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日为11016.10元,剩余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汉康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百色西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百色港田阳港区头塘作业区码头工程进港公路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交由被告黄汉康以包工包料方式垫付资金承包施工,并同意被告黄汉康在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之下,从事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承包期间以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以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工程项目,并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2015年6月11日,被告黄汉康将该工程K0+160到K2+160之间的碎石垫层、级配碎石基层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自负盈亏;工程量与单价为:以验收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单价按清单上的单价;结算和付款方法为:原告自行带资施工,每月25日验收已完成的工程量,第二个月10日付已完成工程款的85%,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工程款辅导98%,留2%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期24个月,保期满无质量事故,30天内全额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汉康在《路基工程单价清单》上签字,确认碎石垫层厚150mm的单价为8元/㎡,级配碎石厚150mm的单价为14.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2015年8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黄汉康结算,形成了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08607.50元(包括材料费)。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黄汉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田仁杰百色田阳头塘西江集团进港公路工程款195987元(大写壹拾玖万伍仟玖佰捌拾柒元整),限于2016年1月31日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我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因被告黄汉康未能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而引起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及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黄汉康将百色港田阳港区头塘作业区码头工程进港公路项目施工工程K0+160到K2+160之间的碎石垫层、级配碎石基层工程分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虽然名为《劳动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单价包含材料费及人工费等全部费用,亦约定原告对施工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该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原告与被告黄汉康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黄汉康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黄汉康亦同意解除,双方在庭审中确定该《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对此,该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中,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百色港田阳港区头塘作业区码头工程进港公路项目施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黄汉康建设施工,并同意被告黄汉康以其名义承建工程项目,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转包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尚欠原告的款项是多少,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及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被告黄汉康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工程款195987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至原告起诉时,该付款期限已届满。故该院认为,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95987元,已经达到支付条件,该款项应当由被告黄汉康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黄汉康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具有过错,应对被告黄汉康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黄汉康向其支付工程款195987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工程款195987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由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汉康关于本案没有达到支付条件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已经付清工程进度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田仁杰与被告黄汉康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21日解除;二、被告黄汉康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仁杰支付工程款19598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工程款195987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汉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田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5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03元,由被告黄汉康、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适格的当事人,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黄汉康,黄汉康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田仁杰,当事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发包人未与黄汉康就涉案工程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款,故被上诉人田仁杰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就涉案工程款向分包人黄汉康主张权利,同时向发包人即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上诉人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隆文雄审判员 郭承峙审判员 吴文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妍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