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8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郭治国与郭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治国,郭明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967号原告:郭治国,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杨向鹏,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曲高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明江,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韦少民,洛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郭治国诉郭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向鹏、曲高峰,被告郭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少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治国诉称,2017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郭明江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洛宁县东宋乡西村路段时,与我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救治,身体多处部位骨折或损伤,住院治疗22天。2017年5月24日,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洛公交认字【2017】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明江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明江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该起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826.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明江辩称,1、原告诉求的事实不实。我驾车正常行驶,在察看后方无人的情况下正常拐弯,是原告车速太快,撞在我车左侧。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原告去医院救治。2、我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并且垫付了一定的医疗费;3、请求法庭调解结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郭明江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洛宁县东宋乡西村路段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救治,身体多处部位骨折或损伤,住院治疗22天。2017年5月24日,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洛公交认字【2017】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明江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费用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对洛宁县交警大队针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已对其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驾驶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经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926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3、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00天,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结合出院记录,本院酌定为52天,即:95.73元/天×52天=4977.96元;5、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了郭志超的误工证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郭志超参与了护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即:92.76元/天×22天=2040.72元;6、原告主张车损为500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根据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2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144.1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44.14元,由原告承担72.07元,被告承担10072.07元,其它部分未超出交强险的各项限额,被告承担的费用合计17490.7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1300元,被告郭明江应再赔偿原告1619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治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6190.75元;二、驳回原告郭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郭明江负担150元,原告郭治国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