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3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岫岩满族自治县朝阳镇人民政府与杨兴阁、王青、赫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岫岩满族自治县朝阳镇人民政府,杨兴阁,王青,赫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1887号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朝阳镇人民政府,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苑振超,系朝阳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鄂文明,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杨兴阁,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王青,女,满族,住址同杨兴阁。被告:赫丽,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朝阳镇人民政府诉被告杨兴阁、王青、赫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朝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鄂文明、被告赫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兴阁、王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6年8月,原告根据荒地村委会上报的农村信用社账号256511010105565515,向该账号为荒地村三个村民组划入退耕还林款3.141万元。而该账号的银行卡是被告赫丽名下的银行卡,即该账号的银行卡所有人为被告赫丽。此时被告赫丽已将该银行卡交由被告杨兴阁及被告王青保管。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23日,被告杨兴阁及被告王青私自在朝阳信用社两次从该银行卡中提取现金人民币共1.5万元。2016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杨兴阁和王青的擅自取款行为后,通过荒地村及朝阳镇调委会多次调解,被告杨兴阁及被告王青均拒绝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被告杨兴阁、王青系夫妻关系,两被告间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该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杨兴阁与被告王青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属不当得利,应退还给原告不当得利款1.5万元。被告赫丽擅自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由他人保管,造成不当得利行为的发生,故被告赫丽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兴阁、王青返还不当得利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赫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兴阁、王青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恒利辩称:此款是隈子、石棚、椽子沟三个村民组的退耕还林款,因为我当时在村里是妇女主任,经村委会决定,把这三个村民组的退耕还林卡由我提供身份证村里去信用社办理专用卡(卡号为254110101174445188,户名赫丽),此卡是2011年开通的,政府一直打了四年的退耕还林款,2014年未给这个卡打钱,然后村上要这个钱,我们多方查询,才发现是政府将此款打错,打到我另一个银行卡中(卡号为256511010105565515,户名赫丽)。此卡由两被告杨兴阁、王青保管,他俩将其中钱取走1.5万元。此事是政府打款错误,跟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6年8月,原告根据荒地村委会上报的农村信用社账号256511010105565515,向该账号为荒地村隈子、石棚、椽子沟三个村民组划入退耕还林款3.141万元。此卡系被告赫丽所有,被告赫丽已将该银行卡交由被告杨兴阁及被告王青保管。2015年6月15日该卡被取走1000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王青在朝阳信用社从该银行卡中提取现金人民币共1.4万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该卡2015年6月15日被取走的1000元的返还请求。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对账单1份,退耕还林核对表1份,户籍证明信1份。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取款凭证2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王青未经被告赫丽同意擅自取走赫丽银行卡内1.4万元,且此款系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朝阳镇人民政府给付荒地村隈子、石棚、椽子沟三个村民组划入退耕还林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青返还不当得利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兴阁与被告王青系夫妻关系,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杨兴阁应付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赫丽擅自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由他人保管,造成不当得利行为的发生,故被告赫丽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杨兴阁、王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阁、王青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朝阳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款1.4万元。(二)、被告赫丽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杨兴阁、王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芙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