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83民初5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益山与赵建松、浙江运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山,赵建松,浙江运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5478号原告:张益山,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锋,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松,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浙江运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八份村。法定代表人:周昌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311号。主要负责人:王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峰,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益山与被告赵建松、浙江运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兴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山的诉讼代理人王华锋、被告人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松、运兴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益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建松、运兴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7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驾驶的皖S×××××/赣J×××××号车右侧车头与被告赵建松驾驶的浙J×××××/浙J×××××号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坏、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建松、张益山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损60750元,吊车费、人工费等9400元,施救费3700元,拖车费1550元,合计75400元。因张益山与赵建松负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共应赔偿原告387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涉案车辆浙J×××××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对皖S×××××号车、赣J×××××号车的定损金额无异议;对拖车费1550元没有异议;对吊车费、人工费、施救费有异议,应根据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高速公路收费标准文件中的标准计算,人保公司认为最多不超过2800元。四、本次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货物损失已在另案中以47000元的金额调解处理,因此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已支付部分理赔款,本案应与该案一同分配限额。被告赵建松、运兴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施救费(含吊车费、人工费、驳车费)发票五张,以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支出施救费(含吊车费、人工费、驳车费)13100元。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新昌县广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有异议,道路施救应按照浙江省物价局发布文件规定的标准收费,对本案除拖车费1550元以外的施救费只认可2800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系正规发票,被告人保公司虽辩称施救费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存在不合理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但原告对发票载明的金额计算有误,经核算为1305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原告驾驶皖S×××××/赣J×××××号车途经常台高速往台州方向264公里+300米处地方时,右侧车头、车身与被告赵建松驾驶的浙J×××××/浙J×××××号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坏、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认定,赵建松、张益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益山系其驾驶的皖S×××××/赣J×××××号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60750元、施救费(含拖车费、吊车费、人工费、驳车费)14600元。另查明,被告赵建松驾驶的浙J×××××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赵建松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事故中存在三方不同主体的财产损失,故本院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张益山车辆损失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益山、赵建松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情况等,本院酌定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赵建松承担50%的赔付责任。因赵建松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赵建松应承担的份额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直接赔付。被告赵建松、运兴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益山车辆损失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益山车辆损失59750元、施救费14600元,合计74350元的50%计3717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益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计384元,由原告张益山负担24元,被告赵建松负担36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晴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