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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卜学发、卜家寿等与唐彦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学发,卜家寿,唐彦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1788号原告:卜学发,男,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原告:卜家寿,男,1952年11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楚雄市人。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高云、高秋实,云南楚雄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彦勇,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牟定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学,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卜学发、卜家寿与被告唐彦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中财险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彦勇、中财险昆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3291元(已扣除二被告支付的11927元),其中治疗费120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470元(21天×93元)、误工费3600元(30天×120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66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楚雄城区打工及从事个体加工业已有20余年。2016年11月16日下午8点许,原告骑着电动三轮车行驶到楚雄市元双公路东瓜镇斗坡村路段时,被被告唐彦勇驾驶的号宝来小轿车(该车购买了被告昆明市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追尾,原告被撞到路边下的水沟里,头部严重受创,被告在事故现场打了110、120,将身负重伤原告送到楚雄州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在州医院住院29天,因无钱交费,于12月16日被迫出院。经楚雄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彦勇负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出院后鉴定处告知必须出院满三个月后才能进行鉴定,于2017年3月22日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40天,营养期为50天。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均由被告唐彦勇垫付,其为了拿到所垫付的治疗费,2016年12月16日即原告出院当天,在原告无法行走、完全不知情,也未作任何鉴定的情形下,其与原告年轻不懂事的儿子卜民兴(18岁)私底下对本次交通事故的部分赔偿进行了调解,并签订了交通医疗事故协议书,同月22日,二被告以同样的方式与卜民兴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原告对二次的调解不知情,也未参予,对未赔偿部分不认可,应予赔偿。根据司法鉴定的评估意见,按照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减扣两被告已支付的11927元,还应赔偿原告8329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卜学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卜家寿系原告卜学发的父亲及被扶养人,对原告卜学发造成的伤害,依法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被告唐彦勇系本案负全责的肇事驾驶员,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被告中财险昆明市分公司系被告唐彦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对此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在理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被告唐彦勇辩称,请求事项:1、被告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安宁支公司,已参保交强险及相关商业险,应由投保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2、原告计算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给予重复支付;3、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前后矛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6年11月16日晚8点24分,被告驾驶大众宝来轿车从楚雄回牟定,行驶至楚雄市元双公路“斗坡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卜学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货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在现场打了110、120,120到达后把原告送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2日经楚雄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全责。2、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到2016年12月16日在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是由被告垫付,2016年11月18日被告去楚雄州人民医院看望,被告给付其子卜民兴护理生活费400元。2016年12月15日上午9:56分,原告儿子卜民兴电话告知被告,“原告不想住院,经医生检查可以出院,让被告12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这与原告所述“为了拿到被告垫付治疗费”严重不符。2016年12月16日经两次协商,双方达成并签订交通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双方都有见证人),被告帮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并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现金。协商过程中,原告提出牙齿要检查,等检查后没有问题双方再到保险公司调解,费用仍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共垫付原告住院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原告无号牌电动货三轮车修理费、拖车费及被告轿车修理费、拖车费,共计57747元。这与原告所述:“伤还未好,因无钱缴费,被迫出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由被告垫付”,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支付着任何费用。3、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从事故现场处理到签订“和解协议”,再到“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签订“交通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后来到楚雄人保公司签订“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都是由原告亲儿子全程参与并有签字,其中“和解协议”在原告病房,由原告儿子卜民兴执笔,在原告同场下签订,“交通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由原告兄弟卜学旺执笔,在原告卜学发病房由双方及第三方见证人同场签订,原告亲儿子卜民兴也在其中并有签名手印。原告亲儿子卜民兴已满18周岁,已成人,被告无法私下诱导原告亲儿子卜民兴。保险公司的赔款都是直接支付到原告卜学发账户,此账户如果原告不提供,被告是永远不能知道的。4、原告自己去做司法鉴定,被告尊重鉴定结果。综上,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是事实,“和解协议”、“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已投保了交强险及相关商业险,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对其他不合理要求,请法院给予驳回。中财险昆明市分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按投保人唐彦勇的理赔申请及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唐彦勇驾驶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财险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号小型客车,沿元双公路由楚雄市往牟定县方向行驶,车行至元双公路“陡坡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卜学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货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卜学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彦勇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卜学发伤后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唐彦勇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被告中财险昆明市分公司赔偿了原告卜学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927元;被告唐彦勇赔偿了原告卜学发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卜学发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康复治疗费及复查费6000元。支出法医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卜学发在经营铁件加工及销售,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卜家寿系卜学发之父,共生育三个子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唐彦勇驾驶的号车在中财险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彦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险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彦勇按侵权责任赔偿。本案原告卜学发与二被告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卜学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故本案不再支持;原告提交的治疗费收据是出院后产生,应计入后续治疗费,被告已支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治疗费1209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已包含了营养费,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卜学发在从事个体经营已达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222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卜家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原告卜学发定残后按扶养人数计算,确定为3665元(7331元/年×15年×10%÷3人);交通费,酌定100元。上述经本院确定的原告卜学发的伤后经济损失合计62487元,由被告中财险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987元,被告唐彦勇赔偿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卜学发伤后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含卜家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60987元;二、由被告唐彦勇赔偿原告卜学发法医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卜学发、卜家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元,由原告卜学发负担107元,由被告唐彦勇负担310元(未交)。上述具有执行义务的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云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树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