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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6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方季发与德安县绿康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万超明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季发,德安县绿康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万超明,郭理新,张伟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民初691号原告:方季发,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德安县绿康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地址:德安县磨溪乡董家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60426MA35FYX524。法定代表人,万超明。被告:万超明(即德安县绿康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锦湖华庭6栋1单元901室,身份证号码3604261986********。被告:郭理新,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伟,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原告方季发与被告德安县绿康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被告万超明、被告郭理新、被告张伟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季发,被告德安县绿康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万超明(即被告万超明)、被告郭理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季发诉称,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万超明、被告郭理新、被告张伟合伙成立德安县绿康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原告投资11万元,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万超明、被告郭理新、被告张伟签订《协议书》,原告退出合伙,退出资金11万元。至今,德安县绿康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万超明、郭理新、张伟仍有23300元退股资金未支付,经催要,德安县绿康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合伙人张伟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月息2分。2016年12月27日还了5000元(其中利息3262元,本金173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上述四被告偿还退伙资金21562元,利息3018元。被告德安县绿康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及被告万超明辩称,退伙是原、被告4人协商的,我们也履行了义务,原告股金是11万元,加上工资15000元,当时从绿康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账上转了7万元,另外下欠的股金、工资、利息,双方协商了数字是69900元,我、郭理新、张伟各付23300元,现我和郭理新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张伟未付。故德安县绿康食用菌合作社、我、郭理新不应再付了。被告郭理新辩称,退伙时4人全在场,我个人当场第一时间将23300元付给了原告,且有收条为证,故我现在没有付款义务,应由被告张伟偿还这23300元。被告张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方季发与被告万超明、郭理新、张伟合伙成立德安县绿康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同年8月6日工商注册。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万超明、郭理新、张伟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合伙,退出股金11万元;股金按1分计算,计算日期以2015年8月1日为准,至付清截止,股金、利息在2016年5月30日前全额返还给方季发;工资按每月3000元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计15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以后绿康食用菌的各方面事务与方季发无关;方季发从今以后与绿康食用菌各股东双方不再发生任何关系。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万超明、被告郭理新、被告张伟继续合伙,原告于2016年2月6日、4月5日、5月13日收取了德安县绿康食用菌专业合作社退伙款1万元、1万元、5万元,共7万元(由德安县绿康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万超明经手)。原、被告就下欠退伙款(含退伙款、工资、利息)达成一致,金额为69900元整。2016年5月25日,原告收取了被告郭理新233**元,同日,原告接收了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方季发人民币233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期间的利息为2分。2016年6月11日、7月15日原告收取了被告万超明1.35万元、1万元,计23500元(其中200元为利息,本金为2330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张伟付给原告5000元,其中3262元为利息,1738元为本金。至此,原告退伙款下欠本金为2156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德安县绿康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被告万超明、被告郭理新、被告张伟偿还退伙款21562元,利息30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工商登记打印件,2015年11月4日退伙协议书,2016年5月25日原告出具给被告郭理新的收条,2016年5月25日被告张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016年7月15日原告出具给万超明的收条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四自然人退伙达成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下欠的退伙款69900元,到庭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书虽未约定原告的该下欠的退伙款69900元该由谁支付,但从原告收取被告万超明的23500元,减去收取的利息200元,为23300元,原告收取被告郭理新的23300元,原告接受被告张伟出具的23300元借条综合来看,本院认为该下欠退伙款给付方式为合伙人万超明、郭理新、张伟各自给付23300元。故对被告德安县绿康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被告万超明、被告郭理新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伟已给付利息3262元,本金1738元,尚欠21562元有原告自述,且被告张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对该下欠款21562元予以采纳。按照被告张伟出具的借条及利息约定,原告方季发要求该下欠款的利息3018元未超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方季发退伙款21562元、利息3018元,合计24580元。二、驳回原告方季发要求被告德安县绿康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被告万超明、被告郭理新给付退伙款21562元及利息301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7.3元,由被告张伟负担,此款随判决第一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