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3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成都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468号原告:成都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熊相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庞某某,男,汉族,1979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原告成都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某公司)与被告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6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616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未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原告向被告供货,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账目核对函》,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16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驾驶证、账目核对函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货。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账目核对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16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在签署了账目核对函后,没有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6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按照银行罚息计算利息的诉求,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160元,并以欠款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成都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