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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芝兰、王道娃与赵炳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芝兰,王道娃,赵炳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23民初1501号原告:刘芝兰,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省洋县人。原告:王道娃,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刘芝兰丈夫,农民。被告:赵炳理,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芝兰、王道娃与被告赵炳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证据欠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芝兰、王道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史瑾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