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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5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537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1258号。负责人:金战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邵超,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该行员工。被告:郑峰,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郑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949.72元、利息及罚息9869.03元,合计87818.75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7年4月13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峰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邵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6日,被告郑峰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申请借款,被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客户告知书》,根据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60个月的贷款,贷款月利率为1%-2%,具体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消费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或任何到期应付的其他款项,该笔到期款项将自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原贷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等等。2015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并向被告提供个人消费贷款核准通知书、分期还款计划书等,告知被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5月27日,月利率为1.5%,每月还款2950.56元。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开始贷款发生逾期。截止2017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7949.72元,利息8536.80元,罚息1332.23元,合计87818.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77949.72元,并支付利息8536.80元、罚息1332.23元(利息和罚息已算至2017年4月13日,此后利息与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8781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016元,由被告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敬礼人民陪审员  邵裕溪人民陪审员  何月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应 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