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1455王斗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斗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4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斗三,男,1997年10月18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2017年2月21日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1日被羁押),2017年1月19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斗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斗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斗三伙同吴博文(另案处理)在昆山市张浦镇里巷村XXXX号院子内,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橙色砧豹牌TDR235Z型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83元。2016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斗三在昆山市张浦镇三家村施条XXX号X号出租屋门口,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枣红色和平鹿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63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斗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斗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黄某的陈述,同案犯吴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林某、李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收购登记信息,销售登记,车辆销售发票,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销售凭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户口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年龄查证工作记录,抓获经过,传讯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登记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斗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4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斗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斗三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斗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斗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斗三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二千三百八十三元,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一千零六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