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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32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1民初3298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西路66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49760793(1-1)。法定代表人:王运通,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刚,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韩明星,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皖1221民初329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韩明星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泉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泉支行、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50243.70元,并已提供担保。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冻结被申请人韩明星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泉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泉支行、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50243.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冻结被告韩明星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泉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泉支行、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50243.7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汝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雯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保全错误的;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