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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市某租赁站与周某某、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某租赁站,周某某,杨某某,周某1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358号原告柳州市某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刘汝勇,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周某1.原告柳州市某租赁站诉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周某1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刘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周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某租赁站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周某某与杨某某、周某1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周某某,保证人为被告杨某某、周某1。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计划租赁¢48钢管脚手架18000米(计划数),每日租金0.013元每米;向原告计划租赁钢管脚手架管扣12000套(计划数),每日租金0.009元每套;向原告计划租赁钢管脚手架上托螺栓6000套(计划数),每日租金0.04元每套;租赁期限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租用期满,如被告周某某需继续租用,应提前7天与原告办理续租手续,如不办理续租手续,又不归还材料的属被告周某某继续租用,原告向其按租用期满前租金的150%收取租金,租用期满或者其连续三个月不交租金,且不归还所租用材料,原告可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价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材料款(若柳州市场价高于赔偿价则按市场价支付材料款)以及尚欠的全部债务。被告周某某归还全部租用材料后或者归还部分材料双方办理结算后,所欠全部债务限30日内付清(此即是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限)否则所欠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付给原告利息,并按所欠金额每日支付给原告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周某某领租用材料可以超过计划数,租金按其实际租用量及租用天数计算,租用量以经被告周某某或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其中任何一人签收的原告发料单为依据。被告周某某租用材料时,原告按1.5米钢管配1个管扣,但管扣多租不限。退还材料时,被告周某某必须退1.5米钢管配退1个管扣,否则原告有权拒收,退回的材料数量,以双方经办人签认的退料单为依据。被告周某某领租用材料及退还材料地点在原告材料仓库内。租赁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为:被告周某某租用材料从领料之日起至归还的头天止,每月按当年当月日历天数计算租金,但租用不足一个月的按租用一个月计收租金,须在每月10日前付清所欠上月租金。若逾期不交租金,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付给原告利息,被告周某某并按所欠金额每日支付给原告百分之一的违约金。领料时,由被告周某某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扬某某在原告发料单上签字后生效,退还材料时,由原告给被告周某某开收料单。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其中任何一人领料有效,若不按期付清所欠原告费用,原告可在合同期满后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才要求被告周某某交付违约金及利息。如发生诉讼,由原告经营所在地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所有的结算凭据,以及所签的延期及调价等补充协议经被告周某某或委托代理人扬某某确认签字或承诺后生效,因追收被告周某某欠款原告所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收取被告周某某欠款所付出的其它费用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1.保证人(即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债权以及追收债权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或者经原告和被告周某某经协商达成的还款最后期限之日起两年。2.若租用期未满,但被告周某某违约或失踪或其它原因导致债权人提前提起诉讼时,保证人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本合同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经协商达成的延期出租或延期还款期限或变更其它条款或签补充协议不需经过保证人的同意保证继续有效,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满后二年。若签订补充协议或被告周某某或其委托代理人有承诺,则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如清理费、弯管调直费、损坏丢失赔偿费等等作了约定。保证人杨某某以及周某1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从2011年2月26日至2013年1月1日共向被告周某某分3批次提供了¢48钢管脚手架9212米;钢管脚手架管扣6000套,用于做柳州两面针牙膏厂和柳州华展华园工地。以上发料单均经被告周某某或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签字确认,被告周某某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3日分5批次归还钢管6291.5米,归还扣件4815套。经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结算华展华园工地,被告周某某共欠租金、赔偿费、清理费等费用合计:56190.03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结算柳州两面针牙膏厂工地,被告欠租金、清理费、等费用合计:36215.31元,故被告周某某华展华园工地和两面针牙膏厂工地合计欠费:92405.34元,结算后被告周某某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3月14日(最后一次付款是2016年3月14日)共付给原告45000.00元,故截止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周某某共欠原告覃某某租金等费用474058.34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所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限是至2012年6月30日,但2013年1月1日被告周某某继续领原告材料租用,可视为签订补充协议,租用期限顺延不固定,况且在租用期限满前也没有归还全部租用材料。租用期限并不是债务履行期限,根据合同第三条“乙方归还全部租用材料后或者归还部分材料双方办理结算后乙方所欠全部债务限30日内付清(此即是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限),”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作最终结算。故此合同的债务最后履行期限应是2015年1月30日。另外,根据合同第十一条:保证:(1)保证人(即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债权(包括租用期满前和租用期满后乙方续租以及租用量超过计划数所产生的租金、赔偿费、清理保养费等全部债权)以及追收债权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根据我国担保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故保证人杨某某与周某1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是2015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合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0785.34元。但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促至今均未果。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支付70785.34元(该数额包括:1、钢管、管扣材料租金、赔偿费、清理费等47405.34元;2、利息15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其余利息计算至被告本息还清为止;3、违约金5000元,因按合同第三条计算违约金过高,高于5000元的违约金原告主动放弃;4、律师费3380元。二、被告杨某某、被告周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如果租用期满不办理续租手续,又不归还材料,属于继续租用,证明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归还全部材料后,须在30日内付清全部债务,否则按所欠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按所欠金额每日支付原告1%的违约金;亦证明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材料的赔偿款和清理费按合同约定计算;杨某某、周某1是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担保责任是连带责任担保;2、收条(5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租金;3、发料单,证明原告发料给被告的事实;4、收料单,证明被告返还部分租赁物的事实;5、结算单,证明经双方结算,从2011年2月26日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56190.03租金及赔偿款和清理费;从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5月12日被告方共欠原告租金36215.31元;9、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共花费律师费3380元。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周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柳州市某租赁站及覃某某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周某某作为乙方(承租方)于2011年2月25日开始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且被告杨某某、周某1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方因生产所需,向甲方租用钢管脚手架及管扣、上托螺栓等材料,并对材料名称、规格、计划数量及日租金单价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租用期满,如乙方需继续租用,应提前7天与甲方办理续租手续,如不办理续租手续,又不归还材料的属乙方继续租用,甲方向其按租用期满前租金的150%收取租金,租用期满或者其连续三个月不交租金,乙方且不归还所租用材料,甲方可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价要求乙方支付材料款(若柳州市场价高于赔偿价则按市场价支付材料款)以及尚欠的全部债务。乙方归还全部租用材料后或者双方办理结算后,乙方所欠全部债务限30日内付清(此即是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限)否则所欠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付给甲方利息,乙方并按所欠金额每日支付给甲方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四条约定,乙方领租用材料可以超过计划数,租金按其实际租用量及租用天数计算,租用量以经乙方或其委托代理人其中任何一人签收的甲方发料单为依据。第九条约定,乙方领料时,由乙方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其中任一人在甲方发料单上签字后生效,退还材料时,由甲方给乙方开收料单。乙方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周某1。第十条约定,甲方与乙方所有的结算凭据,以及所签的延期及调价等补充协议经乙方或委托代理人确认签字或承诺后生效,因追收乙方欠款原告所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收取乙方欠款所付出的其它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条关于保证的约定,保证人(即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债权以及追收债权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或者经甲方和乙方协商达成的还款最后期限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本合同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满之日起两年。甲方与乙方经协商达成的延期出租或延期还款期限或变更其他条款或签补充协议的,不需经过保证人的同意保证继续有效,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合同还对运费、清理费、赔偿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从2011年2月26日至2013年1月1日3次向被告周某某提供了钢管脚手架、钢管脚手架管扣等材料,以上发料单均经被告周某某或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周某1签字确认,被告周某某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3日分5批次归还钢管、扣件等材料,周某1或杨某某作为退料人在该5份收料单上签字确认。在实际租赁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经过多次时间段的结算,并于2014年9月1日及2014年12月31日做的结算款共计92405.34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结算后被告周某某又支付给原告45000元租金,尚余47405.34元未支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支付租金、利息、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柳州市某租赁站与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周某1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柳州市某租赁站与被告周某某民结算和结算后被告周某某另行支付的租金,被告周某某尚欠租金、赔偿费、清理费等共计47405.34元,故被告周某某应向原告支付47405.34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周某某应于双方结算后30日内付清全部债务,而被告周某某至今未支付,根据《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所欠全部债务限30日内付清(此即是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限),否则乙方所欠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付给甲方利息,乙方并按所欠金额每日支付给甲方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1月3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及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因追收乙方欠款甲方所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收取乙方欠款所付出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原告已为追收欠款支付了律师费33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支付律师费33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某某、周某1的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在原租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租期满后,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续租,双方在合同中对事实上的续租行为亦达成合意。根据《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本合同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满之日起两年。甲方与乙方经协商达成的延期出租或延期还款期限或变更其他条款或签补充协议的,不需经过保证人的同意保证继续有效,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满后两年”的约定,被告杨某某、周某1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权以及追收债权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杨某某、周某1应对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支付47405.34元、利息、违约金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柳州市某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覃某某)支付欠款47405.34元及利息(利息以47405.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1月3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1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柳州市某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覃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1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柳州市某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覃某某)支付律师费3380元。1被告杨某某、周某1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周某1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美艳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人民陪审员  何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韦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