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屹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屹(曾用名王驱虎),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合同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被我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宇峰、被告人王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7日8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屹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陕DMS0**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门口十字西5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屹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6.2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屹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5月5日,被告人王屹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驾驶证。2017年6月19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王屹因在人民路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罚款1500元,被告人王屹已缴纳1500元罚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书,王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居民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处罚决定书详细信息,陕DMS0**小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2张,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刑初字第0025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56.22毫克/100毫升,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屹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屹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不思悔改又再次犯危险驾驶罪,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卫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