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执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刘跃进与施令英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跃进,施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1715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05执1715号申请执行人:刘跃进,男,195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施令英,女,1962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本院在执行刘跃进与施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2万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4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施令英名下没有车辆和证券,与案外人施文达按份共有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有抵押和在先查封,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查封期限3年,但经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实际并不居住在此,目前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但均有在先冻结,本院已轮候冻结,冻结期限1年。未查实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葛珍明审判员 王 锋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