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艳龙、王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艳龙,王志伟,刘忠远,程冉然,方显东,李丹,郭鹏飞,潘跃会,于国锋,张旭,王玉岭,乔燕,鲍鹏举,吕金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383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树东,男,1965年1月15日生,满族,银窝沟支行客户经理,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贾艳龙,男,1986年12月27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志伟,女,1983年5月18日生,满族,教师,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忠远,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程冉然,女,1987年3月15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方显东,男,1984年2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丹,女,1984年1月3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郭鹏飞,男,1987年5月14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潘跃会,女,1987年9月15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国锋,男,1984年3月14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旭,女,1990年6月4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玉岭,男,1985年7月1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乔燕,女,1985年9月20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鲍鹏举,男,1985年10月22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被告吕金玉,女,1983年7月19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与被告贾艳龙、王志伟、刘忠远、程冉然、方显东、李丹、郭鹏飞、潘跃会、于国锋、张旭、王玉岭、乔燕、鲍鹏举、吕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郭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艳龙、王志伟、刘忠远、程冉然、方显东、李丹、郭鹏飞、潘跃会、于国锋、张旭、王玉岭、乔燕、鲍鹏举、吕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艳龙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0元,利息36680.00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7月7日),本息合计396680.00元。被告王志伟、刘忠远、程冉然、方显东、李丹、郭鹏飞、潘跃会、于国锋、张旭、王玉岭、乔燕、鲍鹏举、吕金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贾艳龙从原告围场农商行银窝沟支行借款人民币36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8日,由被告王志伟、刘忠远、程冉然、方显东、李丹、郭鹏飞、潘跃会、于国锋、张旭、王玉岭、乔燕、鲍鹏举、吕金玉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艳龙、王志伟、刘忠远、程冉然、方显东、李丹、郭鹏飞、潘跃会、于国锋、张旭、王玉岭、乔燕、鲍鹏举、吕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相关证据材料: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计算表欲证实被告贾艳龙借款,被告王志伟、刘忠远、程冉然、方显东、李丹、郭鹏飞、潘跃会、于国锋、张旭、王玉岭、乔燕、鲍鹏举、吕金玉为其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存在。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银窝沟支行系原告围场农商行下属单位。2016年4月29日,被告贾艳龙从银窝沟支行借款人民币360000.00元用于购买红酒,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贷款逾期后按上浮40%加收罚息,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8日,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此借款由被告王志伟、刘忠远、程冉然、方显东、李丹、郭鹏飞、潘跃会、于国锋、张旭、王玉岭、乔燕、鲍鹏举、吕金玉为贾艳龙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并与银窝沟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贾艳龙发放贷款人民币3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于2016年12月4日归还利息31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不偿还。截止2017年7月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60000.00元,利息36680.00元,本息合计3966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行下属单位银窝沟支行与被告贾艳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志伟、刘忠远、程冉然、方显东、李丹、郭鹏飞、潘跃会、于国锋、张旭、王玉岭、乔燕、鲍鹏举、吕金玉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贾艳龙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偿还责任。被告王志伟、刘忠远、程冉然、方显东、李丹、郭鹏飞、潘跃会、于国锋、张旭、王玉岭、乔燕、鲍鹏举、吕金玉作为保证人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还款情况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贾艳龙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60000.00元,利息36680.00元(截至2017年7月7日),本息合计396680.00元。由被告王志伟、刘忠远、程冉然、方显东、李丹、郭鹏飞、潘跃会、于国锋、张旭、王玉岭、乔燕、鲍鹏举、吕金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王志伟、刘忠远、程冉然、方显东、李丹、郭鹏飞、潘跃会、于国锋、张旭、王玉岭、乔燕、鲍鹏举、吕金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2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625.10元,保全费2503.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司金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