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12民初4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4820唐明流与杨永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流,杨永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820号原告:唐明流,男,194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勋,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阳中路43号九洲大厦5楼501、503、504、505室。负责人:冯春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康,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明流与被告杨永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被告杨永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813.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16时20分,被告杨永勋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嘶华线高巷桥南120米处,与由北向南原告唐明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当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永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永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合计2911.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永勋驾驶的苏K×××××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构成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16时20分,被告杨永勋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嘶华线高巷桥桥南120米附近,与由北向南原告唐明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当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明流无责任。被告杨永勋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治疗伤情。次日,原告在扬州洪泉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伤情。2016年11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6、7肋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挫伤等。2017年7月13日,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室就原告唐明流的伤情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7月26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明流于2016年10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a)左侧胫骨平台骨折,b)左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遗留左侧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相当于丧失左下肢功能13.1%,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275.45元。被告杨永勋主张垫付医疗费2571.92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75.45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根据被告杨永勋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杨永勋垫付医疗费2571.92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唐明流的医疗费为12847.37元(10275.45元+2571.92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10元/天×20天)。被告杨永勋认为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营养期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34元(18元/天×13天)。被告杨永勋认为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入院、出院时间,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1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18元/天×14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950元(1950元+60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杨永勋认为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扬州洪泉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收据,本院依法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50元(130元/天×15天);根据原告伤情的护理需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意见,结合当地护工劳动报酬以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950元(1950元+5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7500元(250元/天×150天),提供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乔梓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证明不充分,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杨永勋认为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结合本院庭后与张花平、王广义、唐小林所作谈话笔录,能够证明原告从事木工行业,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误工标准为155.88元/天。同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意见,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医嘱建议,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8705.6元(155.88元/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2197.6元(40152元/年×13年×10%)。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认可12年,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杨永勋认为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职业,可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根据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出具的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出生日期以及伤情定残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197.6元(40152元/年×13年×10%);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被告杨永勋认为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就诊地点、次数、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1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杨永勋认为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残程度申请鉴定,且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项费用系原告因鉴定自身伤情致残程度的合理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依法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210元;9、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财物损失1000元,提供金额为700元的维修费发票以及事发第三天购买的衣物金额为168元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定损,故不予认可。被告杨永勋认为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垫付了电瓶车施救费120元。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江都区大桥镇奇鑫汽配门市部的维修费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为7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衣物损失,原告提交的在江苏宏信超市北园直供店购买保暖衬衫的小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衣物损坏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杨永勋提供的江都区大桥镇鸿泰汽配经营部出具的电动车施救费票据,可以证明被告杨永勋垫付原告电动车的施救费120元,被告杨永勋主张支出的其驾驶车辆的施救费220元,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予理涉。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财物损失为82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的精神造成影响,根据原告伤情、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唐明流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合理部分计96082.57元,其中被告杨永勋垫付2691.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永勋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嘶华线高巷桥桥南120米附近,与由北向南原告唐明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纳。因被告杨永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杨永勋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被告杨永勋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691.92元,为减少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上述赔付款中直接扣除给付被告杨永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明流各项损失合计96082.57元(此款给付原告唐明流93390.65元,返还被告杨永勋2691.92元);二、驳回原告唐明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计48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5元,被告杨永勋负担430元。被告杨永勋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向被告杨永勋返还款项时直接扣除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