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8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58年5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2015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4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紫阳路派出所抓获,当日被决定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涂红胜(在逃),于2017年4月18日5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中山路武泰闸起义门生鲜市场门口,见邓某、张某所开的金杯牌面包车停放在此,便采取撬开车窗玻璃的方式,盗得邓某、张某放置在车内的牛腿肉、牛腩肉、小鲫鱼共六袋。被告人姚某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报警,上述被盗物品已追回,经现场称量,牛腿肉重75.7斤、牛腩肉重37.8斤。经估价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42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2、物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截图;3、被害人邓某、张某的陈述;4、证人汤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7、称量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9、前罪刑事判决书;10、被告人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帮助追回赃物挽回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永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