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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5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金雀山路支行与于祥艳、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金雀山路支行,于祥艳,XX,临沂尚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0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金雀山路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东段开元上城国际A栋10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868255075W。主要负责人:戚圣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福增,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宗,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祥艳,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XX,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尚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通达北路与堤下路交汇处西北角沂龙湾龙园商业楼。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英,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金雀山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金雀山路支行)与被告于祥艳、XX、临沂尚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城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宗,被告尚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祥艳、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金雀山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祥艳、XX偿还原告借款1063457.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被告尚城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祥艳发放个人贷款146万元用于购买商铺,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还款方式等。同时,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被告XX与被告于祥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尚城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特依法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于祥艳、XX未作答辩。尚城置业公司辩称,借款人于祥艳、XX在原告处贷款146万元,用于购买答辩人沿街房产一套(沂龙湾小区沿街5号楼××室)。其后,借款人于祥艳、XX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导致原告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共计扣划答辩人保证金545617.34元。被告于祥艳、XX恶意逃避债务,答辩人的保证责任为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取得他项权证书后,答辩人应当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人为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原告应先实现抵押权,而不应先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另外,案涉房产已被法院以3333960元的价格抵偿给临沂市兰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而兰田担保公司的债权为170万元,溢价的款项应当给付原告。据此,答辩人主张追加兰田担保公司,以有利于执行。法院裁定以物抵债后,原告又扣划了答辩人的保证金,如偿还原告款项仍有剩余,应返还给答辩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中行金雀山路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于祥艳(借款人、抵押人)、XX(××)、尚城置业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雀山路一手商用贷字第0004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6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沂龙湾清园××室的房产;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受托支付,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售房人尚城置业公司的结算账户;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尚城置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若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事件之一,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原告中行金雀山路支行(××)与被告尚城置业公司(××)还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雀山路中银一手房质字第0004号《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该质合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与借款人于祥艳之间签署的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质押物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质押物为“质押物清单”载明的保证金25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金雀山路支行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于祥艳提供贷款146万元,并按照约定将该贷款划拨至尚城置业公司账户。个人贷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为月利率6.55‰,被告于祥艳在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临沂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于2013年8月27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就位于兰山区北城新区沂龙湾(清园)5号楼××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中行金雀山路支行,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为临房预兰山区北城新区字第××号。双方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因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扣收被告尚城置业公司账户保证金79754.78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8月1日,被告于祥艳尚欠借款本金983703.12元,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7月5日。同时,原告中行金雀山路支行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9万元。为此,原告提交其与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六张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金雀山路支行与被告于祥艳、XX、尚城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借款146万元。《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事件之一,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本案中,被告于祥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用途为购房,且二被告以所购房产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原告据此要求被告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还约定,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尚城置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于祥艳的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就实现债权的方式享有选择权。被告于祥艳、XX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答辩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于祥艳、XX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尚城置业公司代偿的部分应予扣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以代理费发票确定为4.9万元。被告尚城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城置业公司的抗辩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祥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金雀山路支行剩余借款本金983703.12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尚城置业公司代偿的本金79754.78元已扣减),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于祥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金雀山路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9万元;三、被告临沂尚城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临沂尚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于祥艳、XX追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金雀山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9元,由被告于祥艳、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丰丙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