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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余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3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1997年8月21日出生,2016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余某翻墙进入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沙河村登峰湾四组151号曹某家院内,将曹某家窗户防盗钢管掰弯后进入曹某家,盗取南京九五牌香烟、软红色黄鹤楼牌香烟、硬盒玉溪牌香烟各一包。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05元。案发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余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5月1日,公安机关将余某传唤到案,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次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具有累犯、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左右,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审理过程中,余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5元。被告人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余某具有入户盗窃、累犯、坦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二、发还被害人曹咏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继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 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