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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正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4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正祥,男,1963年10月2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由兴义市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诉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正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正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罗正祥饮酒后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福昆线由兴义市乌沙镇往牛膀子村方向行驶,19时42分,行驶至福昆线2234KM+800M(小地名:牛膀子)时,将正在横穿道路的行人夏某撞倒,造成夏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7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罗正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罗正祥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25.80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罗正祥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系自首;案发后罗正祥与被害人夏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罗正祥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正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扣押决定书,提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疾病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徐某、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单位、鉴定人资格证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罗正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正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正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罗正祥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罗正祥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罗正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罗正祥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正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濒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