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金林与商俊兵、强学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林,商俊兵,强学艳,强学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林,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李金林女婿),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福御景*号楼*单元***室。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俊兵,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学艳,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系商俊兵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学亮,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俊兵(强学亮姐夫),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天香园**号楼*单元***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金林与被上诉人商俊兵、强学艳、强学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7)宁0381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被上诉人商俊兵、强学艳以及被上诉人强学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俊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林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2015年11月7日晚上九点多,上诉人在天香园小区13号楼1单元101室和几个等着打麻将的人闲聊,被上诉人商俊兵就站在门口并辱骂上诉人,屋内人看商俊兵喝酒了,就劝解上诉人不要和商俊兵计较;十分钟后商俊兵直接进来将麻将机掀翻,麻将砸了一地,并用麻将砸伤上诉人,上诉人一时生气就上去抓商俊兵的衣领,在此过程中商俊兵顺手拿凳子砸上诉人,并与强学艳、商赟将上诉人摁倒在地上殴打。被上诉人强学亮到达现场后打了上诉人几拳。几被上诉人的殴打造成上诉人身上多处受伤。受伤后因上诉人家庭困难没钱住院就在医院做了简单治疗后回家休养,后因头疼、腰痛严重无法忍受才到医院住院治疗。因此,不论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还是人之常情的推断均能证实几个被上诉人共同殴打上诉人,并将上诉人打伤住院。一审认定仅有被上诉人商俊兵殴打上诉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发生是被上诉人私闯民宅,蓄意闹事并将上诉人打伤住院的。虽然上诉人在家里开办麻将室不对,但每天来打麻将的人并不多,案件发生当日仅有一桌在打麻将,且窗门紧闭不可能影响到被上诉人。如果影响被上诉人休息,被上诉人可以采取的方法很多,但被上诉人商俊兵采取踹上诉人家门、骂人、砸东西、打人,还叫来强学亮殴打上诉人,商俊兵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固然有错,但一审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为其承担次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商俊兵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强学艳答辩称,视频资料被上诉人没有修改过,视频能够证明刘文元踹过我。其他答辩意见与商俊兵的答辩意见一致。强学亮答辩意见与商俊兵答辩意见一致。李金林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775.56元,其中医疗费3275.56元,误工费3210元(30天×107元/天)、护理费2140元(20天×10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营养费350元(7天×50元/天)、交通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金林与被告商俊兵、强学艳夫妻系上下楼邻居,原告住101室,被告商俊兵住202室。被告强学亮系被告强学艳的弟弟。原告在其对面住房102室开办麻将室。2015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商俊兵下楼到原告家麻将室,认为打麻将影响休息与原告妻子陶凤英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强学艳与女儿商赟、原告李金林闻讯先后赶至现场,双方发生撕拉。原告电话联系其女婿郑波,随后郑波与原告的另一女婿刘文元赶到,双方再次发生厮打,民警接警到现场处置。原告与被告商俊兵、强学艳夫妇不同程度受伤,强学艳构成轻伤(已经本院另案处理)。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晚23时15分许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费用367.63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到青铜峡红十字医院检查治疗并要求住院,经诊断为:1.腰部外伤,2.颅脑外伤,3.高血压3级,4.冠心病劳力型心绞痛,5.腰椎骨质增生,6.腰椎间盘射频消融术后。原告共计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907.9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金林与被告商俊兵系上下楼邻居,因认为原告开办麻将室影响休息,被告商俊兵上门劝阻导致双方发生争执、撕拉,致原告受伤。被告商俊兵未能妥善处理邻里关系,采取过激方式,引起纠纷发生,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李金林夫妇在住宅楼内开办麻将室,影响周围居民休息,在被告商俊兵上门理论时未能冷静处理,与被告发生争吵后打电话通知其他人到场,致使被告强学艳受轻伤;另外原告事发当日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即回家,6天后又至青铜峡红十字医院主动要求入院治疗,原告对纠纷发生以及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商俊兵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强学艳、强学亮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事发当日的检查治疗费用367.63元以及在青铜峡红十字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2907.9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其住院时间计算为7天×107元/天=749元;护理费为7天×107元/天=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7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结合就医地点及时间予以确认;主张营养费350元,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俊兵赔偿原告李金林医疗费3275.56元、误工费749元、护理费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573.56元的30%,即1672.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商俊兵负担51元,原告李金林负担249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商俊兵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是否正确?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上诉人李金林夫妇开办麻将室影响被上诉人商俊兵休息,致使被上诉人商俊兵上门劝阻未成,双方发生争执、辱骂、撕拉、互相殴打,导致上诉人李金林受伤。在此次事件中,上诉人李金林夫妇在住宅楼内开办麻将室,无疑会影响周围居民休息,本身就存在过错,特别在被上诉人商俊兵上门理论时也未能冷静处理,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厮打后又打电话通知其他人到场再次互打,致使被上诉人强学艳受轻伤、被上诉人商俊兵受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存在主要过错;被上诉人商俊兵与上诉人本系上下楼的邻居关系,在出现矛盾的情况下,本应采取更为合理的方式,但其采取踹门以及互殴等过激方式,导致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一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李金林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商俊兵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为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强学艳、强学亮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也是正确的,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金林的上诉理由经核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秀霞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陆家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