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曹某2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2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农民。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2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6年9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4月2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1月26日、5月24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2和被害人曹某1均系诸城市相州镇敬老院五保人员。2015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2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曹某1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344KM(相州镇后莲池北侧路段)处,所驾机动三轮车撞在道路右侧路灯杆上,致曹某1死亡。因被告人曹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实行登记的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报警,未立即抢救伤员,被告人曹某2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记录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医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证人刘某、鞠某等人的证言,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2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曹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堂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人民陪审员 郑双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