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连和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和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95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和清,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福建省浦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和清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连和清因厦门思明登特口腔专科门诊部没有录用其当保安一事,酒后来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香江花园该门诊部一楼大厅内,无故追逐殴打院方工作人员陈某、苏某,致使二人颈部皮下出血累计面积>2cm2(经鉴定,陈某、苏某的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并打坏陈某的“BOLON”牌眼镜(经鉴定,镜框受损价值人民币359元),砸坏苏某的“苹果”牌5s手机(经鉴定,受损价值人民币750元)和“宝岛”牌眼镜;同时,被告人连和清还无故将摆放在大厅柜台上的一台“联想”牌一体机电脑损坏(经鉴定,受损价值人民币2850元)。嗣后,被告人连和清被接报赶来的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连和清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起诉认为,被告人连和清之行为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和清具有坦白交代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连和清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被告人连和清对上述指控均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和清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属适当,依法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和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27日的行政拘留时间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连和清应赔偿给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五十九元,赔偿给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五十元,赔偿给被害单位厦门思明登特口腔专科门诊部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潘慧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