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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刑初263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委托代理人徐震,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管某某,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高密市。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委托代理人徐震、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7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2月15日提请恢复审理。2016年12月26日,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追诉[2016]3号追加起���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方帅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委托代理人徐震、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耀华、被告人方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帅脱逃,本案中止对被告人方帅的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5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24日提请恢复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22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某某与其妻邱某因婚姻纠纷多次发生争执。2016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管某某伙同方帅及另一男子(另案处理)到高密市管家苓芝村邱某住处将邱某打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邱某胸部��足部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陈述,证人姚某、马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管某某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邱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及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复印件,鉴定文书,视听资料,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损失:医疗费10552.69元、误工费15772.5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75708元、交通费1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96.72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120753.91元。被告人管某某辩称,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其他损失有异议。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受伤后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0552.69元。2016年7月25日,经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某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姐姐邱纯英护理,邱纯英系高密市第三中学职工,月平均收入310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扣发。201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高密市第三中学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本案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婚姻纠纷引起”、“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受伤害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被告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居住生活农村,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并参照201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其误工费为(13954元+9519元)/365天×180天=11575.73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和高密市第三中学的证明,原告的护理费为3100元/月×2月=6200元。原告因作鉴定支付的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生活费,依法不属于本案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552.69元、误工费11575.73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24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3055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的���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明海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