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7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张礼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张礼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74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崇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8479672172。代表人:郭争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丹南,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礼巍,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临海建行)为与被告张礼巍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龙卡汽车卡透支本金9923.28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止2017年6月24日的利息为1778.31元、滞纳金798.58元、手续费为13元,之后的利息按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丹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礼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申领龙卡汽车卡,并签订龙卡汽车卡领用合约。被告愿遵守龙卡贷记卡章程,履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合约。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向原告领用了龙卡汽车卡,卡号为43×××83。《龙卡汽车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前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发卡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用卡超过批准额度的,应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持卡人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发卡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欠款。被告在使用龙卡汽车卡过程中,未遵守上述章程和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7年6月24日,尚欠透支本金9923.28元、利息1778.31元、滞纳金798.58元、手续费1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卡汽车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龙卡汽车卡的义务,被告张礼巍应当按约履行持卡人的义务,被告张礼巍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透支金额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张礼巍应当承担偿还透支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礼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龙卡汽车卡透支本金9923.28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截止2017年6月24日的利息为1778.31元、滞纳金及违约金为798.58元、手续费为13元,从2017年6月25日起的利息按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张礼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佳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