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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执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蒲伦高、张振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伦高,张振锋,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执40号申请执行人:蒲伦高,男,汉族,1979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张振锋,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不锈钢民生工业园凤凰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55575699-5。本院执行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蒲伦高申请执行张振锋、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本金50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执行中查明,本院依法对张振锋在四川钢联科技有限公司出资600万元所占20%的股权进行了冻结,因该股权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行的质押资产,而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行因股权价值不大,特申请不对该资产进行处置。本院也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蒲伦高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晓阳审 判 员  李少伟代理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