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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金六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六,男,194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排水集团退休工人,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明,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廖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碧玉,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六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六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明知王殿庆死亡的事实,仍将王殿庆的养老金与住房公积金交付上诉人,表明被上诉人已经放弃王殿庆的债权。2.王殿庆死亡后,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当终止,罚金利息不应继续计算,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明知王殿庆死亡的事实,但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王殿庆在生前从未主张继承房产,上诉人认为王殿庆已经放弃继承。5.本案一审判决直接引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4622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两个案件没有关联性,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建行北分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我方从未放弃对王殿庆的债权追索,我方曾采取提起多起诉讼的形式追索债权,王殿庆只是建行北分其他支行的员工,其所在单位与我方并非同一主体,王殿庆所在单位将其养老金与住房公积金交付上诉人的行为与我方无关,不应混淆。2.在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如果王殿庆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不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我方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王殿庆立即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3.2014年1月,我方第一次就此纠纷起诉王殿庆,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王殿庆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房产,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殿庆已经放弃继承房产。5.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4622号民事判决,系因王殿庆未偿还我方债务引起的,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一审判决直接引用上述判决并无不当。建行北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金六在继承王殿庆遗产范围内对王殿庆所欠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截止到2013年10月10日王殿庆所欠借款本金292522.34元,利息20601.66元,罚息9479.82元,共计322603.82元,自2013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金六系被继承人王殿庆之父。王殿庆生前与建行北分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殿庆向建行北分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此外,案外人王旭刚与建行北分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王殿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北分依约将30万元借款划入王殿庆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殿庆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为此,建行北分将王殿庆和王旭刚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4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旭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王殿庆签订的编号为XF-3-6636-20120009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截止至二○一三年十月十日的欠款本金为二十九万二千五百二十二元三角四分、利息为二万零六百零一元六角六分、罚息为九千四百七十九元八角二分;自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计算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的有关规定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建行北分对该判决申请执行。2016年3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执字第5335号执行裁定书,因该院在执行期间内未查找到王旭刚名下财产,建行北分亦不能提供王旭刚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46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7月,因王殿庆未偿还信用卡欠款,建行北分向法院起诉王金六,要求王金六偿还建行北分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等。2015年10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04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4年1月17日,王金六领取了王殿庆的养老保险金36493.38元,2014年10月28日,领取了王殿庆的住房公积金53196.82元。其中14807元已用于王殿庆的丧葬费用。该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现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管理中心登记在王殿庆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四万三千三百二十一元二角七分归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所有,该款用来偿还王殿庆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之前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王金六偿还王殿庆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之前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人民币四千零三十四元一角八分;三、被告王金六在继承王殿庆遗产的范围内偿还王殿庆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建行北分申请执行,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1执2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扣划王殿庆的住房公积金四万三千三百二十一元二角七分。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京0101执246-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已扣划王殿庆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管理中心登记的住房公积金43601.90元(含销户利息280.63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王金六已主动向法院交款人民币4280.18元,法院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046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法律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判决书主文第三项规定“被告王金六在继承王殿庆遗产的范围内偿还王殿庆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该项判决未明确王金六继承王殿庆遗产的范围,无法确定王金六的执行标的,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046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的执行。另查,位于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4号楼2单元701号的楼房一套产权登记在王金六的名下,该房系王金六与其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王金六之妻去世后,其所遗房产的份额,王殿庆应继承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王殿庆去世前未表示放弃其继承的份额。王殿庆去世后,所遗房产份额王金六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一审法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王殿庆与建行北分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建行北分依约发放贷款后,王殿庆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属违约。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判决王旭刚作为王殿庆的保证人应当对王殿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王旭刚未清偿债务,故建行北分再次向王殿庆的继承人主张履行债务,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殿庆去世后王金六领取了王殿庆的养老保险金36493.38元及住房公积金53196.82元,其中14807元已用于王殿庆的丧葬费用,4280.18元向法院交款,仍剩余7万余元。另登记在王金六名下的房产属于王金六与其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王金六之妻去世后应由王金六与王殿庆共同继承属于王金六之妻的房产份额,故房产份额的四分之一应归王殿庆继承。王殿庆去世后该四分之一房产份额作为其遗产,应由王金六继承。因房屋登记在王金六名下,应视为王金六已客观上继承了王殿庆的房产份额。故王金六应在其继承王殿庆遗产的范围内,清偿王殿庆的债务。关于建行北分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及罚息一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认定,故法院亦依据已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王金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王殿庆签订的编号为XF-3-6636-20120009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截止至二○一三年十月十日的欠款本金为292522.34元、利息为20601.66元、罚息为9479.82元;自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计算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的有关规定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金六有否义务偿还王殿庆的相关债务及利息、罚息。关于王金六称建行北分已经放弃债权一节。王金六认为建行北分已经放弃对王殿庆的债权的理由为建行在王殿庆去世后将王殿庆的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交付王金六。需指出,建行将王殿庆的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交付王金六,属于将遗产交付继承人的行为,与本案涉及的债务问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从该行为也无法得出建行北分有放弃债权意思表示的结论。故王金六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金六主张利息、罚息应当随王殿庆的死亡而停止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462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系基于同一事实,一审法院直接引用上述判决的相关判项,并无不当。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般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建行北分于2014年已对王殿庆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得知王殿庆已去世后,又在2016年向王殿庆的继承人王金六提起诉讼,显然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王殿庆是否已经放弃继承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金六主张王殿庆已经放弃继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在王金六之妻去世后,其房产份额应由王金六和王殿庆继承,在具体遗产分割前,所有状态系共有。故在王金六未能举证证明王殿庆已经放弃继承房产份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客观上王金六已经继承了王殿庆的房产份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王金六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金六在其继承王殿庆遗产的范围内有义务偿还王殿庆的相关债务及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上诉人王金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磊审判员 屠 育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毕凤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