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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4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先华、罗泽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先华,罗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华,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亮,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泽云,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和,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先华因与被上诉人罗泽云民间借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先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义务是促成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自愿给付居间费10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行为合法。被上诉人罗泽云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罗泽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27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及案外人仇德园(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由居间人为原告提供介绍贵州省兴义市一中高级中学酒金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的媒介服务,并向原告收取居间费用,先付给居间人10万元,进场后施工中最后在总建筑平方中扣除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罗泽云人民币伍万元正”、“此借款进场后为中价费”、“借款人:张先华”。通过被告提供媒介,在2013年12月27日,原告以遵义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义一中笔山中学项目部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该项目部将贵州省兴义市第一中学建房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需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等内容。该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未能按约定进场施工。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返还前述5万元款项,但均无结果,故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居间合同》后,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支付10万元,但原告在向被告实际支付5万元款项时,从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可见,双方对前述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即明确了该5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及约定了款项性质转化所附条件;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结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的理由,就原告向原告支付的前述5元款项的性质,应仍为借款,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因款项性质由借款转化为中介费的条件已不能成就,在此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先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泽云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0元,由被告张先华负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以及张先华出具的《借条》,张先华向罗泽云居间介绍项目,由罗泽云向张先华支付居间介绍费(酬金),每平方7元,罗泽云先支付5万元,但以借款形式产生,并明确“此借款进场后改为中价费”,即罗泽云先行支付给张先华的5万元附有条件,罗泽云进场后该借款转为“中价费”,因罗泽云未实际进场施工,该5万元不具备转化的条件。按照《借条》内容,仍应属借款,应由张先华归还罗泽云。上诉人张先华认为该款属于罗泽云自愿给付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先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张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雨审判员 李宗洪审判员 何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