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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德友与青岛兢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孙正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友,青岛兢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孙正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375号原告:王德友,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夏文川,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兢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覃建保,经理。被告:孙正超,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王德友与被告青岛兢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告孙正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友的委托代理人夏文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兢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告孙正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为被告承建3号车间,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70万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青岛兢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孙正超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现双方就付款事宜,协商未果。被告青岛兢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孙正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承建被告青岛兢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院内的3号车间,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青岛兢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青岛兢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孙正超作为担保人提供了担保。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欠条的内容:“今欠王德友工程款柒拾万元整(青岛兢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3号车间)欠款单位:青岛兢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孙正超(签字)2016年5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以上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兢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告孙正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判决。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承建被告青岛兢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3号车间,工程完工后,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青岛兢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青岛兢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予以支持。被告孙正超在欠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被告孙正超对工程款70万元的支付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兢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德友工程款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正超对以上第一项的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120元,合计14920元,由被告青岛兢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告孙正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泮晓朋审判员  孙 超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