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俊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6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山,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鹤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俊山到新郑市龙湖镇小乔沟村,以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乔某3家中,盗走其卧室里浅绿色女式手提包内的一个黄金转运珠和一对黄金耳环以及其母亲刘某卧室桌子抽屉下面的中兴手机盒里的4000元现金。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被盗黄金转运珠价值337元,被盗黄金耳环价值1324元。2、2016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俊山到新郑市龙湖镇小乔沟村,以撬开卧室防盗网方式进入被害人乔某4家中,盗走家中东边卧室木柜里的24条粗布床单。3、2017年2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俊山到新郑市龙湖镇王家垴村,以撬开防盗窗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2家中,盗走其房间床头柜子里的1500元现金以及其子房间衣柜内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2244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评估报告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俊山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俊山系累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俊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对盗窃财物的数量有异议,认为其第一起盗窃了1200元现金和一个转运珠,第二起没有盗窃钱物,第三起盗窃了800元现金,没有其他物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认识到自己错了。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俊山到新郑市龙湖镇小乔沟村,以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乔某3家中,盗走其卧室里浅绿色女式手提包内的一个黄金转运珠和一对黄金耳环以及其母亲刘某卧室桌子抽屉下面的中兴手机盒里的4000元现金。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被盗黄金转运珠价值337元,被盗黄金耳环价值1324元。2、2016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俊山到新郑市龙湖镇小乔沟村,以撬开卧室防盗网方式进入被害人乔某4家中,盗走家中东边卧室木柜里的24条粗布床单。3、2017年2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俊山到新郑市龙湖镇王家垴村,以撬开防盗窗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2家中,盗走其房间床头柜子里的1500元现金以及其子房间衣柜内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224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俊山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供述,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他从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租房处步行到新郑市龙湖镇小乔沟村,选了一户没人在家的农户,从后窗攀爬进入该户家中,在东边卧室的柜子里一女士手提袋内盗窃13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他又到小乔沟村转了转,找了一家房子偏老的农宅,从墙上爬进去,从东边卧室的窗户爬进,在这家没有找到值钱的物品,他就离开了。第三次是2017年2月份的一天,他身上没有钱了,就步行到新郑市龙湖镇王家垴村,转到一家农户后感觉没人,就从后窗户爬进去,在一个卧室的床头柜里的盗窃800元现金。在庭审中供述,第一次盗窃是1200元现金,还有一个转运珠,转运珠卖了,钱都花了。2、被害人乔某3陈述,她家住新郑市龙湖镇杨树底,是一层平房有五个卧室。2016年12月19日早上8时许她去新郑市龙湖镇龙泊桂园帮其父装垃圾,到11时许她骑电动车回家,因忘记拿钥匙,又到地里找其母亲刘某拿钥匙。她回家打开门先进到她的卧室,看到家里被子、抽屉被翻的很乱,柜子里的被子被扔到地上。她到其母亲卧室,发现电视机下面桌子的抽屉被打开,抽屉在沙发上放着,东西扔了一地,她到其哥哥的卧室,发现窗户被打开并且床上有脚印,然后又到北边靠东边的卧室里,发现皮箱里的衣服被翻乱。之后她又回到自己的卧室,发现其卧室柜子里浅绿色女士手提包内的一个转运珠和一个耳环丢失,其母亲回家后,经过查找发现放在电视机下棕红色的老式桌子内的中兴手机盒里的4000元现金丢失。报警后,经过全家人查找之后,发现被盗东西为4000元现金,一个黄金转运珠和一个黄金耳环。现金为40张100元现金,合计4000元,放在老式桌子抽屉内的手机盒里,是其哥哥于2016年11月28日取出交于其母亲,用于偿还其二姑家,黄金转运珠是她于2013年在山东省威海市大型超市内六福专卖店购买,万足金0.99克,购买价格为400元钱,黄金耳环是她于2010年7月在郑州市长江路世纪联华超市的华昌珠宝店购买,千足金4克多,购买价格为1300多元,黄金转运珠和黄金耳环的发票均已丢失。3、被害人乔某4陈述,2016年12月27日18时许,她外出回到新郑市龙湖镇小乔沟家中,发现卧室窗户开着,有被撬动的痕迹。她赶紧查看,发现木柜子里的24条粗布床单被盗,她就报警了。这24条粗布床单是自家织的,全新的,每条35元,共价值840元。4、被害人王某2陈述,她家住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王家垴,2017年2月23日下午14时许,她到邻居王某3家摘花生,下午17时30分许回家吃过饭后大概18时许,她发现住在西北卧室里的大儿子家的卧室门被打开,东西散落一地,装金项链的盒子被扔在地上,之后她回到自己卧室,发现东西被翻乱,且有现金丢失,查看其它房间后,发现其家后窗的防盗窗被别开了两个钢筋,窗户被打开,遂报警。经查看发现,被盗物品有一条金项链和1500多元的现金,金项链是其于2014年9月在新郑市龙湖镇金银楼以2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的,千足金重6.78克,发票已找不到,被盗的现金为15张100元以及一些零钱,其中1000多元现金放在其卧室的床北边的抽屉里,500元现金放在床头柜里。5、证人乔某1、刘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乔某3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6、证人乔某2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乔某4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7、证人王某1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王某2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9、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单据,与证人乔某1证实其父亲取款相互印证的情况。10、新郑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11、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的评估报告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俊山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3、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王俊山的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俊山辩解其第一次盗窃现金1200元和转运珠一个、第二次未盗窃财物、第三次盗窃现金8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价值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俊山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王俊山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系多次入户盗窃,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俊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俊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乔某3损失5661元、被害人王某2损失3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董朋朋人民陪审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