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再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贵州北鑫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潘立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贵州北鑫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潘立志,潘立纲,潘家庆,潘家元,潘家俊,潘家环,马世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再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北鑫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党校大院,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100766060074M。法定代表人:王映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仲青,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潘立志,女,汉族,1937年7月7日出生,淮南市公安局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潘立纲,男,汉族,1944年4月2日出生,合肥晚报社退休干部,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潘家庆,男,汉族,1961年6月4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潘家元,男,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因涉嫌刑事犯罪现在合肥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潘家俊,女,汉族,1953年6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潘家环,女,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马世新,男,汉族,1950年9月6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车道沟干休所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郑小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春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北鑫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北鑫公司)因与潘立志、潘立纲、潘家庆、潘家元、潘家俊、潘家环、马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皖01民申40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贵州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仲青,被申请人潘立纲及潘立志、潘立纲、潘家庆、潘家元、潘家俊、潘家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一审被告马世新的委托代理人侯春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北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中,权利人没有说明资金来源及资金出借能力证据,申请法院依法核实资金的链条合法性。二、证据证明的资金关系仅仅为走账,形式为借款投资实际为非法融资。王映霞与潘丽云的手机短信内容可以证实资金的非法性,并非潘丽云的资金。两张借条共计1600万元,实际资金1078万元,差额是融资回扣的扣除,反映了非法融资走账的性质。三、潘丽云的身份是公司融资顾问,也证明非借款方。综上,资金仅仅为走账并非真实的借款和投资。请求: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33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再审庭审时,该公司又以1078万元的转款条据中有578万元载明系投资款,且已经返还潘丽云1**万元为由,变更再审请求为:1078万元中应扣除578万元和已经归还的130万元。潘立志、潘立纲、潘家庆、潘家元、潘家俊、潘家环答辩称:一、贵州北鑫公司出具的两张借条及与潘丽云签订的两份借款投资协议书、王映霞出具的承诺还款计划书、银行汇款凭证等,充分证明了贵州北鑫公司向潘丽云借款的事实。二、130万元属于归还的违约金,并非归还本金。一审被告马世新陈述称:同意贵州北鑫公司的意见。马世新提供担抵押的房屋系军产,属于不能抵押的财产,潘丽云也知晓,因此,马世新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潘立志、潘立纲、潘家庆、潘家元、潘家俊、潘家环一审诉讼请求:一、贵州北鑫公司、马世新共同偿还借款1078万元、利息8012800元(利息以月利息2%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后续利息顺延计算至款清日止),并承担连带责任;二、贵州北鑫公司、马世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3日,潘丽云(合同甲方)与贵州北鑫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借款投资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急需项目前期启动资金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以甲方款落到乙方银行账户始计期;乙方同意所借资金年净回报率32%,即年回报总利润为320万元,并在资金到乙方账户前扣除,为确保按期还款,同意将马世新北京的房产证交予甲方抵押,乙方还款后退还房产证;资金分期到位,首期500万元,余款175万元待林权证等手续办理完毕后再划拨到乙方账户;乙方确保在协议约定期内还清借款,否则必须承担逾期按日罚1%的违约金。该协议甲方由潘丽云签字,马世新作为甲方见证人签字,乙方由贵州北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映霞签字,加盖公章。同日,贵州北鑫公司向潘丽云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潘丽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用于办理项目前期手续,使用期一年整,细则见借款投资协议书,借款时间2012年6月3号到2013年6月3号止”。当天,潘丽云即向贵州北鑫公司汇款500万元,并在银行汇款单上用途一栏中注明“借款”。2012年6月9日,贵州北鑫公司向潘丽云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潘丽云人民币六百万元用于办理项目手续费用”。2012年6月27日,潘丽云与贵州北鑫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借款投资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所借资金年净回报率28.7%,第一年利润172万元在资金到乙方账户前扣除,第二年利润回报率28%在第一年期满、最后一个月的月末支付第二年利润168万元;逾期还款,需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协议签订次日,潘丽云向贵州北鑫公司汇款428万元,并在银行汇款单上用途一栏中注明“投资”。2013年1月1日,潘丽云向王映霞个人账户汇款150万元,并在银行汇款单上用途一栏注明“投资”。借款到期后,贵州北鑫公司未能偿还借款,经潘丽云催要,贵州北鑫公司多次向潘丽云寄送还款承诺书。2013年8月3日,马世新向潘丽云出具承诺书,言明:“因贵州北鑫公司王映霞不能按承诺还款,本人同意如本月5号还不了六百万元,潘姐住入,有权处理房产,本人配合办理有关手续”。2013年8月12日,马世新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因贵州北鑫公司不能按约返还借款,马世新同意债权人潘丽云全权负责以马世新房产抵贷作为利息或违约金的补偿,并自愿将房产证交予债权人进行保管质押,同意配合办理抵贷合约签字等。马世新按承诺将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南区××(××)××号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军政海移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予潘丽云保管,但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2013年10月28日,王映霞出具一份《借款还款方案》,承诺于2014年8月底开始每月还款250万元,2015年6月至10月底全部还清借款及违约金,借款逾期的违约金按原违约金的0.5%支付(从2013年6月2日起),并将林权证副本做抵押交给潘丽云保管。潘丽云于次日收到该《借款还款方案》,在该方案下方写明“受托人带回此件,债务方诚意配合,本人签署同意”。双方并未就林权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潘丽云于2015年4月9日逝世,生前未婚,无子女。潘丽云的父母均先于其逝世。潘立志是潘丽云的姐姐,潘立纲是潘丽云的弟弟,潘立龙系潘丽云的哥哥。潘立龙于2015年5月24日因病去世,其配偶于1993年12月即去世,现继承人有潘家庆、潘家元、潘家俊、潘家环四个子女。因贵州北鑫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潘立志、潘立纲、潘家庆、潘家元、潘家俊、潘家环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判决认为:贵州北鑫公司与潘丽云签订了两份借款投资协议,贵州北鑫公司还分别出具了借条,贵州北鑫公司也实际收到潘丽云转账支付的1078万元,但潘丽云并未参与贵州北鑫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据双方的履约过程和贵州北鑫公司出具的多份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双方名为投资实为借款,故确认贵州北鑫公司向潘丽云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借款金额合计1078万元。由于潘丽云已经去世,本案债权属于其遗产范围,其未留有遗嘱,故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潘丽云无配偶和子女,父母也早已去世,故第二顺位继承人即兄弟姐妹是法定继承人。潘丽云兄弟姐妹四人,潘立志、潘立龙、潘立纲分别是潘丽云的姐姐、哥哥、弟弟,其中潘立龙于2015年5月24日因病去世,因其尚未实际接受遗产,作为潘立龙的合法继承人,潘家庆、潘家元、潘家俊、潘家环可以作为转继承人继承潘丽云的遗产。综上,潘丽云的合法继承人有潘立志、潘立纲、潘家庆、潘家元、潘家俊、潘家环,继承人有权向潘丽云的债务人主张债权。关于潘丽云的资金来源,贵州北鑫公司、马世新并未举证证明其资金来源不合法,无论是自筹资金还是向他人借款,与本案潘丽云与贵州北鑫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不影响本案借款人贵州北鑫公司履行其向潘丽云的还款义务。贵州北鑫公司和马世新均抗辩称实际借款人另有他人,潘丽云只是贵州北鑫公司的融资代表,但贵州北鑫公司和马世新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贵州北鑫公司辩称已经偿还借款130万元,潘立志、潘立纲、潘家庆、潘家元、潘家俊、潘家环不予认可,马世新虽然认可,但其陈述转款凭证在贵州北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映霞处,故已付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贵州北鑫公司承担,因贵州北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支付凭证,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潘丽云与贵州北鑫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投资回报利润实为借款利息,而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和违约金标准过高,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限额,潘立志、潘立纲、潘家庆、潘家元、潘家俊、潘家环主张按月息2%标准,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00万元自2012年6月3日开始计算,428万元自2012年6月28日开始计算,15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经核算利息总额为8225680元。现潘立志、潘立纲、潘家庆、潘家元、潘家俊、潘家环仅主张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为8012800元,是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予以支持。马世新分别于2013年8月3日、2013年8月12日向潘丽云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若贵州北鑫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自愿以其房产抵债,并将房产证交予潘丽云保管质押。马世新明确表达了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南区××(××)××号房屋为贵州北鑫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与潘丽云达成了抵押合同,但至今没有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依照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故马世新与潘丽云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抵押权不成立,潘丽云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马世新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贵州北鑫公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贵州北鑫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潘立志、潘立纲、潘家庆、潘家元、潘家俊、潘家环借款本金1078万元,及利息8012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马世新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南区××(××)××号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军政海移私字第××号)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贵州北鑫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立志、潘立纲、潘家庆、潘家元、潘家俊、潘家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636元,由被告贵州北鑫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再审审理期间,贵州北鑫公司主张其2013年6月3日、6月30日分三笔共向潘丽云银行卡汇款130万元,并举出了工商银行遵义绥阳支行2017年5月12日出具的王映霞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及三张个人业务凭证予以印证。潘立志、潘立纲、潘家庆、潘家元、潘家俊、潘家环等六人,对潘丽云收到该130万元无异议,但称该130万元属于贵州北鑫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因潘立志、潘立纲、潘家庆、潘家元、潘家俊、潘家环等六人对收到1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潘丽云收到该1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一是潘丽云与贵州北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1078万元借贷关系,二是潘丽云收到的130万元应如何扣减。关于潘丽云与贵州北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问题。贵州北鑫公司认可实际收到潘丽云转账支付的1078万元,也认可其中的500万元系借款,但主张收到的另578万元系潘丽云的“投资款”而非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转款凭证是潘丽云实际履行1078万元借款义务的凭证,虽然其中的578万元记载了“投资”字样,因六被申请人起诉时举出了贵州北鑫公司与潘丽云签订的两份借款投资协议约定的是借款1600万元并约定了归还期限,贵州北鑫公司并按照协议约定给潘丽云出具了1600元借条,且贵州北鑫公司还出具了多份还款承诺书,故原判综合约定内容及履约过程认定潘丽云与贵州北鑫公司之间存在名为投资实为借款法律关系,证据充分。贵州北鑫公司再审立案审查期间提交了“合作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手机短信等复印件,因再审庭审时已经明确不作为证据提交,且该部分证据材料即使真实也仅反映潘丽云与贵州北鑫公司之间另外还存在合作关系及潘丽云资金的来源问题,并不足以推翻双方之间存在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本案对该部分证据不予审查。关于潘丽云收到的130万元如何扣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潘丽云首次于2012年6月3日转入贵州北鑫公司账户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截止2013年6月30日历时共392天(365+27天),按照年利率24%即日利率0.0666%计算,500万元的利息应为1305360元(500万元×0.0666%×392天)。而王映霞于约定的借款期满后的2013年6月3日、6月30日三次共转入潘丽云账户合计130万元,不足以支付该笔借款的本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先冲抵利息。因双方对原审核算的1078万元利息总额为8225680元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扣除已给付130万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贵州北鑫公司尚欠利息应为6925680元(8225680元-130万元)。原判判决截止2013年8月31日北鑫公司给付利息8012800元不当,再审予以纠正。原判认定马世新与潘丽云之间房屋抵押合同有效,并判决马世新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马世新既未上诉,也未申请再审。马世新代理人关于马世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超出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贵州北鑫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虽然证实其公司已经给付潘丽云1**万元,因给付的款项不足支付已到期债权的本金和本息,故应先冲抵利息。贵州北鑫公司关于另578万元系潘丽云的投资款不应归还的主张,与该公司向潘丽云出具借条认可系借款不符,且与该公司多次出具承诺书承诺予以归还的意思表示相悖,本院再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3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贵州北鑫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潘立志、潘立纲、潘家庆、潘家元、潘家俊、潘家环借款本金1078万元及利息8012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为“被告贵州北鑫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潘立志、潘立纲、潘家庆、潘家元、潘家俊、潘家环借款本金1078万元及利息69256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3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马世新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00号南区干4(3)幢1门5层501号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军政海移私字第××号)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贵州北鑫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潘立志、潘立纲、潘家庆、潘家元、潘家俊、潘家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审判长 轩银珍审判员 王亚明审判员 李 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思行附件: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