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9民初3255号原告:谢某,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范敬臣,沧州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为了被告学习,自己打工做生意养家,双方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2,1996年5月4日生,现年21岁。2004年被告去广州打工,常年不回家,工资也不给原告,期间原告带孩子去广州找被告,被告将原告和孩子安排住旅馆,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同居并有了一女孩,原告一气之下带孩子回沧州得了一场大病,将左肾摘除。被告在得知原告病后,置之不理,原告将自己将孩子养大,维持生活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从不理会,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与被告离婚。被告多年来对家庭没有承担丈夫的责任,常年不回家,分居多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经���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送达被告,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属于被告地址不明确,因此,原告谢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原告谢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瑞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左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