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6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厦门通洲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刘丽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通洲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刘丽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6154号原告:厦门通洲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68号26A室。法定代表人:邓永晓,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聪、方丽红,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华,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溪欣、李毅芬,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通洲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洲公司)与被告刘丽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聪,被告刘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溪欣、李毅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丽华支付通洲公司5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5年4月19日起,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应计算至实际足额付款之日止。其中,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以88万元为基数;2015年4月21日起,以58万元为基数);2、刘丽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丽华系通洲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通洲公司、刘丽华均系案外人深圳通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贸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通贸公司51%、49%的股权。刘丽华系通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因刘丽华始终未向通洲公司据实、完整披露通洲公司深圳分公司及通贸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经通洲公司催告,2015年4月14日,通洲公司、刘丽华签订了《清算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2009年至2014年12月期间,通洲公司可从通洲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及通贸公司分配净利润为1066520.07元,加上通洲公司另行投资的款项295515.18元,抵扣通洲公司欠付通贸公司的482035.25元后,刘丽华实际应向通洲公司支付88万元。刘丽华应于该协议签订三日内付清,逾期未足额支付的,应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此后刘丽华未依约足额付款,至今尚欠通洲公司58万元未付,故通洲公司提出如上诉请。刘丽华辩称:一、本案案由合同纠纷不恰当,本案案由应定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或公司减资纠纷,讼争《清算协议书》实系股东会决议或纪要,并非合同;二、刘丽华不具有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讼争《清算协议书》要求刘丽华支付的款项内容系通贸公司的利润及原始投资款,付款主体应当为通贸公司,刘丽华作为股东,没有付款义务和责任;三、通洲公司所主张的《清算协议书》项下的、其可得的净利润已经付清。2015年4月15日,通贸公司已通过香港鼎鑫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向通洲公司支付5万美元,2015年4月17日通过刘庆臣向通洲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30万元,2015年3月7日向通洲公司支付了18万元,2015年5月20日支付了2万元,2015年7月8日支付了3万元。至此,通贸公司已向通洲公司支付5万美元及53万元人民币,扣除通洲公司拖欠通贸公司的款项,早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问题。且通洲公司主张的原始投资款属于股东注册资本出资,在通洲公司未配合通贸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程序前,无权要求支付原始投资款。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洲公司原名厦门通洲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变更为厦门通洲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通洲公司持有通贸公司51%的股权,刘丽华持有通贸公司49%的股权。2015年4月14日,通洲公司与刘丽华签订《清算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2009年至2014年12月期间通洲公司可从通洲公司深圳分公司及通贸公司分配的净利润为1066520.07元,加上通洲公司原始投资295515.18元,通洲公司合计可得1367974元,扣减通洲公司尚欠通贸公司482035.25元,刘丽华实际应向通洲公司支付88万元。其中5万美元应支付至通洲公司指定账户(户名:HONGKONGTOPKEYINVESTMENTCOMPANYLIMITED,开户行:香港恒生银行,账号:77×××83);30万元应支付至案外人王丽萍账户(户名:王丽萍,开户行:厦门建行税保支行,卡号:62×××76);3、28万元应支付至厦门双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户名:厦门双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账号:35×××50)。逾期支付的,刘丽华应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刘丽华委托案外人鼎鑫公司向通洲公司指定账户(户名:HONGKONGTOPKEYINVESTMENTCOMPANYLIMITED,开户行:香港恒生银行,账号:77×××83)支付5万美元。2015年4月20日,案外人刘庆臣向王丽萍上述指定账户转账30万元。此外,通贸公司受刘丽华委托,向厦门双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指定账户转账合计23万元,分别为于2015年5月7日转账18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转账2万元;于2015年7月8日转账3万元。刘丽华此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对于刘庆臣转账的30万元,通洲公司当庭表示虽不予认可,但不在本案中就上述款项30万元主张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有通洲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清算协议书》、转账凭证,刘丽华提供的付款单、《声明》、《证明书》、转账凭证、通贸公司证明、案外人程容梅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通洲公司与刘丽华签订的《清算协议书》的法律性质,二是刘丽华向通洲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刘丽华抗辩讼争《清算协议书》实系通贸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纪要,且构成抽逃原始投资,在通贸公司正式依法清算前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分析认为,讼争《清算协议书》虽名为“清算协议书”,但该《清算协议书》所约定的付款权利、义务主体仅为通洲公司和刘丽华,其对于通洲公司深圳分公司及通贸公司的利润、投资及债务的结算仅系其内部约定,该《清算协议书》并未对通贸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变更、公司经营管理等事项作出任何约定。刘丽华主张讼争《清算协议书》系通贸公司股东会决议或纪要的抗辩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讼争《清算协议书》应依法认定为通洲公司与刘丽华之间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转账凭证,除通洲公司已确认不在本案进行主张的案外人刘庆臣所转账的30万元外,通贸公司及案外人鼎鑫公司均确认系根据刘丽华委托,向讼争《清算协议书》所约定的通洲公司指定账户转账,且通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贸公司、鼎鑫公司与通洲公司存在其他交易往来,故对于刘丽华抗辩上述款项系支付讼争《清算协议书》所约定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通洲公司主张刘丽华委托通贸公司及鼎鑫公司付款未经通贸公司的控股股东,也即通洲公司同意,损害通洲公司利益,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通洲公司应另行主张法律权利。综上,通洲公司、刘丽华签订的《清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刘丽华未依约足额向通洲公司支付款项,通洲公司诉请刘丽华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在案查明事实,刘丽华尚欠款项为5万元(28万元-23万元),刘丽华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支持,酌定调整为年利率24%标准,逾期违约金截至2015年7月8日为6943.59元(详见附表),此后应以5万元为基数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通洲公司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通洲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至2015年7月8日为6943.59元,此后以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通洲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94元,减半收取计6897元,由原告厦门通洲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23元,被告刘丽华负担874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国川附表:还款时间应还(元)已还(元)利率逾期天数利息(元)2015-4-2058000030000024.00%2381.372015-5-728000018000024.00%173129.902015-5-201000002000024.00%13854.792015-7-8800003000024.00%492577.53逾期利息6943.59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