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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宝田与迁西县华东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田,迁西县华东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805号原告张宝田,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兴忠,山东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西县华东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5504319481.法定代表人:员闯,职务总经理。原告张宝田与被告迁西县华东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员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载机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自2016年1月16日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律师费9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晋共50装载机一台,价款33万元,首付款15万元被告用2台旧装载机抵顶后,余欠18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根。同时约定于2016年1月16日前还清余款,逾期承担欠款利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然而,被告仅支付2万元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决。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追要欠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原告张宝田与被告迁西县华东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工生产的晋工50型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CJG0757WE100****),价款33万元。被告用山工650型装载机两台顶首付款15万元,余款应于2016年1月16日前付清全部价款,分期18个月,每月还款1万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装载机,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宝田现金壹拾捌万零零零零元(小写:180000元),此款于2016年1月16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我自愿承担所有欠款利息及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有纠纷由青州市人民法院负责解决。欠款人:迁西县华东矿业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7月16日”。此后,被告于2016年9月2日通过农行向原告转账1万元,2017年3月2日支付原告现金1万元;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于2017年6月25日又支付原告现金2万元,尚欠货款14万元未付。另查明,原告因诉讼委托代理律师支出诉讼代理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来品买卖合同1份、欠条1张、代理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1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装载机后,已完成其供货义务,被告则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性质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在欠条上承诺如逾期付款尚需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代理费是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按照上述承诺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均应予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迁西县华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宝田支付所欠装载机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迁西县华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宝田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6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曰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道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