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3执15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林静、何友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静,何友妹,唐军,廖红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123执15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林静,女,1963年5月9日出��,汉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何友妹,女,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唐军,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瑶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廖红芳,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富川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林静与被执行人何友妹、唐军、廖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桂1123民初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调解协议:被执行人何友妹、唐军、廖红芳于2017年3月9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林静借款本金274000元,如未按时归还本金,则从2017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5元,财产保全费1890元,合计459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何友妹、唐军、廖红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亦未主动向本院申报财产。经本院调查与执行,有以下情况:一、被执行人唐军、廖红芳在广西××自治县××镇城东开发区(羊角山附近)汇金花园11栋302房有房屋一套及杂物房一间,本院依法予以查封,后申请执行人林静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该房屋已于2017年2月份转让给案外人王金国,根据林静、唐军、王金国等各方签订的《协议书》,林静已从购房款中获得155200元抵作还款,故申请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依法解除对唐军、廖红芳在广西××自治县××镇城东开发区(羊角山附近)��金花园11栋302房及杂物房的查封。二、唐军名下有车牌号为桂J×××××宝来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予以查封,但该车下落不明,暂无法掌控和处置。三、何友妹在富川县××镇××路园艺××小区××房屋××栋,本院已予以查封,该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月租金5000元,该租金在梁玉群与何友妹、唐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阶段中,经(2017)桂1123民初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租金上交法院以实现梁玉群债权的执行。四、何友妹有退休金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裁定自2017年6月起逐月扣划何友妹退休金1500元以履行本案义务。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亦下落不明。鉴于以上情况,申请执行人林静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胡 斌审判员 何 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