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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执1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保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保卫,方少华,梁海华,叶连镇,任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1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法定代表人孙胜。被执行人潘保卫,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方少华,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梁海华,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叶连镇,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任德明,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保卫、方少华、梁海华、叶连镇、任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的(2015)台温商初字第0407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01月0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潘保卫、方少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384330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38167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41715元。被执行人梁海华、叶连镇、任德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叶连镇所有的浙J×××××号江铃牌车辆,但未实现扣押。同时查封了被执行人潘保卫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6号院2号楼12层1503的房屋及被执行人方少华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东方东路1号6层4单元601的房屋,目前上述房产被其他法院首查封,我院作为轮候查封暂无权处置,本院已发函要求参与分配。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81执1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乐思波审 判 员  张曙阳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慰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