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6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健与马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马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6915号原告:刘健,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渔家风味饭店经营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华,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岭(被告之父),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科技大学后勤工人,住。原告刘健与被告马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华,被告马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伴山人家33—1—90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原告因买房需要,经他人介绍购买被告名下位于XXX号房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总房款为150万元,原告一次性付款,签订合同当日交付2万元定金,原告负责为被告清偿尚未还清的房屋尾款。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准备出购买该房屋的全部房款。但因被告尚欠他人债务,其要求原告先支付部分房款偿还其所欠债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先后分多次支付被告房款141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在外地等借口推脱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在原告已经支付大部分房款的情形下,一直拒绝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起诉。被告马乐辩称,如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同意过户。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告刘健(买方)与被告马乐(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XXX号房屋,建筑面积94.53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款1500000元,房屋尚有贷款63万元,由买方负责平贷,合同还约定,购房人刘健付定金20000元于售房人马乐,剩余房款除偿还银行贷款和个人欠款外的房款后,一次性给马乐,马乐配合办理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定金、购房款、清偿银行贷款及代被告偿还案外人欠款共计1325000元,尚欠175000元未付,现涉诉房屋原告已查封保全。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刘健以平贷及代偿等方式共计支付原告购房款1325000元,已履行购房人主要合同义务,在支付剩余房款后,被告应履行出卖人的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现原告已将剩余房款交付本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乐购房款175000元;二、被告马乐于原告刘健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刘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马乐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025元,由被告马乐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岩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