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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杨光与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902号原告:杨光,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沈武,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文韬,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光与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琪,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沈武,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文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装修保证金、经营保证金、广告宣传定金并赔偿原告装修、人员等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3801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一份,实为场地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将”九龙港”商场6层37号商铺145平方米场地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租金按原告租赁场地经营额13%(不含物业费)计算并支付,月租金保底人民币13000元,物业费等另行缴纳,店铺交付至2014年12月31日为装修期,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装修抵押金、经营保证金、广告宣传定金,随后开始装修,招聘从业人员,经过一个月的装修施工,原告店铺申请被告进行验收,被告发现租给原告的145平方米场地位于消防通道,占用消防通道面积,按照消防法规定,消防通道面积不可经营使用,被告不予验收,无奈原告装修好的店铺,只好闲置无法开业经营,为了租用和装修该店铺及招聘员工,原告先后支付各种费用人民币30余万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这一损失都是因被告错将消防通道面积作为出租场地面积租给原告造成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凌傲相互推诿称研究解决,但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联营合同,即双方以不同的出资方式进行合作经营,其中我公司是以诉争店铺作为出资,而非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该合同为租用场地合同,在此状态下,因我方提供场地出现问题,确实应对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145平方米中仅有不足50平方米属于消防通道部分,其余部分尚可继续使用。综上,我公司并没有构成根本违约或重大违约,故原告起诉的关于装修保证金、经营保证金、广告宣传定金等系列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一份,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使用位于”九龙港”6层37号商铺(专柜),其套内建筑面积为145平方米,设置专区或专柜用以销售乙方提供的商品,使用该商铺名称为重庆小面,作为经营餐饮之用途,合同第二条约定”合作期限:1、自交付商铺之日次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2、甲方同意给予乙方自该商铺交付之日次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装修期;3、装修期内,乙方需进行经营活动应征得甲方同意,产生的收入并入第三条第1款销售额中,需按规定缴纳费用(如水、电、燃气、网络、电话费等);4、装修期内,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均不免除。在进场装修前同乙方签订进场装修相关协议;5、乙方需在该商铺交付日向甲方支付装修押金,装修押金为人民币5000元/平方米;6、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中途停止经营、不得向第三方转让本合同约定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本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否则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乙方同意支付数额为经营保证金2倍的违约金给甲方;7、乙方如欲终止合同需提前60天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终止......”;第三条约定”合作条件及其他费用:1、甲方按乙方每月实际销售额的13%提成作为甲方收益(不含物业费),合同期限内,乙方保底销售额为月保底销售额为10万元,年保底销售额120万元,如未达到保底销售额,甲方按保底销售额提取甲方收益。乙方结算时间为每月两次,时间为上半月18-25日,下半月3-10日......5、每月最后一日为当月销售结算日,次月10日前甲乙双方对账,甲方的结算期限为自然月(双休日、节假日顺延)。乙方应于每月1日至10日到甲方领取结算单,经双方协商,甲方于当月20日给乙方予以结款;6、为了按时结算货款,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规定时间内,开具与甲方结算单上金额相一致的增值税发票结算,超过结算期收到的增值税发票将顺延至下月结算;7、消费者使用银联卡、信用卡消费,甲方按消费额1%扣除相关手续费,乙方须接受甲方的储值卡、会员卡等,甲方按照消费额2%扣除相关手续费;8、乙方撤场后,经结算如果乙方贷款不足支付甲方相关费用,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5日内将所欠款项汇入甲方账户,否则甲方有权对其货品进行变价处理以抵欠款,折扣幅度由甲方根据市场状况而定;9、本合同签订时,乙方须提交以下证件:营业执照副本(与原件核对一致),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卫生许可证、商品代理授权证书或委托经销证明等文件。特殊商品还包括:进口商品报关单,商检,卫检证明,金银饰品经营许可证,化妆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生产经营所必备的相关证件。如甲方对上述证件存有质疑,可视具体情节采取停止乙方销售,责令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解除合同,追偿损失等措施;10、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交纳经营保证金26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元整),该经营保证金是乙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则甲方有权以经营保证金抵扣乙方应付款项,和/或作为甲方因此而操守损失之赔偿,和/或根据本合同规定不予返还。如经营保证金不足时,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补交该差额;11、终止合作时,双方就该商铺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责任清理完毕之日起,甲方在工作日后将经营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12、乙方在合同期内,如有无故停业、擅自撤店等行为或违法经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经营保证金不予退还;13、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表及煤气/天然气表的安装费、水费、电费、煤气/天然气费等,以及该铺位电话费及网费(含月租费、手续费等)均由乙方自行负担”;第四条约定”商铺交付与验收:1、该商铺的交付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之前,甲方应当于该日期前交付该商铺,而乙方应当于该日期前接受交付。具体交付时间由甲方另行通知;2、甲乙双方交付/接收该商铺时,应当签署一份交接凭据,交接凭据应当载明交接日期及该商铺之状况;交接凭据一旦签署,则甲乙双方的交付/接收义务立即完成;3、乙方原因,自该商铺交付之次日起30天内仍未开始进行装修工程,甲方有权收回商铺,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经营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甲方损失超过经营保证金的,甲方仍有权追索;4、乙方应在装修之前向甲方提交涉及图纸和施工方案,须经甲方书面认可并经有关部门审批通过后方可进场装修。乙方也可自愿选择甲方有偿为其乙方提供装修设计方案;5、乙方有权并应该在交付日期前详细查看该商铺现有装修、设施及公共部分;6、乙方接收该商铺时,应当谨慎和适当的检查该商铺;如果乙方认为该商铺存在缺陷,应当于接收后7日内书面通知甲方;7、前款所述的缺陷不影响乙方装修的,则乙方应当立即接收该商铺;同时,甲乙双方应当将该等缺陷书面记录,而甲方则应当于交付/接收之日起30日内对有必要修复部分修复;8、除非因甲方原因,乙方超过2014年11月15日一个月后仍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同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没收经营保证金,并有权追索因乙方的该等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9、合同期内,乙方应合理使用商铺及其附属设施。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商铺及附属设施受损的,乙方应负责维修。乙方不维修的,甲方可以代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合作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或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中途擅自退出合作的,已交纳的经营保证金不予退回”;第九条约定”合同的解除:1、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乙方已支付的经营保证金和其他费用均不予退还,同时,乙方还须支付给甲方人民币20000元作为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损失,乙方应补足甲方损失额与违约金之间的差额:(1)擅自分割、转让该商铺或与他人交换各自商铺的;(2)逾期支付费用或其它任何应付款项超过10天的(3)将该商铺用于任何非法目的或乙方营业执照所列经营范围以外的目的的;(4)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且在甲方书面通知后3日内乙方未予纠正的;(5)进入清算程序,或乙方之财产被强制执行,或乙方被接管人接收的;(6)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装修押金人民币5000元、经营保证金人民币26000元、垃圾清运费人民币600元、电费人民币200元,被告均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另查,原告提供其与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装饰装修案涉商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原告提供部分材料工程预算造价为人民币172000元,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造价包括:厨房排风、防火门、炉灶,特殊约定:因此工程施工工期周期较短,甲方着急开业,特约定进场施工第五天付清全部工程款”,签订装修合同后,原告依约向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工程款人民币172000元,172000元,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又提供为装修店铺其依约自行购买的部分材料款票据,票据多为三联据、销售单、收款收据或手写收条,购货日期均为2014年年底期间,物品为墙砖合计人民币7102元(5317元+1785元),点菜牌60个,每个人民币160元,合计人民币9600元,消毒柜、筷子人民币265元,地砖合计人民币10262元,灯具合计人民币2932元(540元+926元+330元+1136元),菜刀等厨具合计人民币990元(370元+620元),沙发人民币2000元,碗盘等合计人民币4340元,后厨设备合计人民币13600元,煮面锅人民币8000元,瓷砖人民币5246元,实木酒柜、吧台合计人民币19000元(6500元+12500元),牌匾等人民币35300元,桌椅等合计人民币10720元。原告又提供自行统计的工资表一份,载明了领班、服务员等人员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合计人民币30600元。现原告因店铺无法经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告所签《联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签订《联营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装修押金、经营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并积极装饰、装修店铺,开展履约行为,但被告并未依约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商铺面积不符约定,其中含有将近50平方米的消防通道部分,考虑到合同约定的商铺面积为145平方米,不符约定的面积占约定面积近三分之一,该违约情形确致原告无法依约经营,确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联营合同》应予解除,鉴于合同解除原因系被告未依约交付面积适当的店铺,应承担解除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损失具体金额认定问题,因原告已经依约交付款项并进行装饰装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就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认定。第一,关于已经交付款项部分,原告向被告已经交付了装修押金人民币5000元、经营保证金人民币26000元、垃圾清运费人民币600元、电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3180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返还。第二,关于装饰装修部分,原告已经实际开展了装饰装修,由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装饰装修,原告实际向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2000元,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另原告自行购买的材料方面,其中墙砖、地砖等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考虑到双方对上述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且原告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具体金额为:墙砖人民币7102元,地砖人民币10262元,灯具人民币2932元,瓷砖人民币5246元,实木酒柜、吧台人民币19000元(6500元+12500元),牌匾等人民币35300元,合计人民币79842元。原告主张点菜牌、消毒柜等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但上述物品系可移动的物品,具有一定的通用性,且原告具体负责经营管理,被告无法知晓原告购买物品的具体数量、用途,故,对原告主张的点菜牌、消毒柜、筷子、菜刀、碗盘等厨具、沙发、桌椅、煮面锅、后厨设备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员工薪资损失问题,人员招募、薪资发放系由原告自行负责,而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合法招聘人员的数量及薪资,原告仅以自行统计的工资表主张员工薪资损失,证据不足;另一方面,案涉店铺并未持续开展经营活动,是否雇佣人员、雇佣数量均不清晰,且被告违约之处系因店铺中存有近50平方米的消防通道部分,并非被告主观恶意导致合同解除,故,原告主张员工薪资损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二、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杨光装修押金、经营保证金等合计人民币31800元(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26000元+人民币600元+人民币200元);三、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杨光装饰装修损失人民币251842元(人民币172000元+人民币79842元);四、驳回原告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1元,由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鹏代理审判员张琪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孙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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