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勇与广安和谐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广安和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和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滨河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迎春,男,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广安和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置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和谐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勇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和谐置业公司与李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该合同无效。审理中放弃了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违法简化裁判文书,程序严重违法。2.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⑴李勇所购买第22栋401号房屋共五层,一审判决认定该楼仅四层,属认定事实错误;⑵一审判决混淆了质量问题与质量不合格、质量问题与主体质量不合格的概念;⑶双方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讼争房屋有质量问题;⑷房屋质量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应由开发商举证,一审判决错误划分举证责任;⑸第22栋2、3单元夹缝处两堵墙均应采用实心砖,不应用空心砖,且夹缝处空隙部分应用防水材料填充。3.判决理由牵强,倾向性明显。⑴和谐置业公司销售房屋未进行价格公示,一审判决认定李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价格公示必须由被告进行公示告知的依据”。⑵和谐置业公司为第22栋第2、3单元作了伸缩缝处理,设置伸缩缝是影响消费者做出购买抉择应当告知消费者的重大事项,销售时隐瞒事实真相构成欺诈。和谐置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和谐置业公司的规划设计方案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岳池县规划委员会第51次会议审议通过,其中已经明确22栋为3个单元构成。和谐置业公司依据该规划方案委托具备相关设计资质的重庆市宏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按设计规范,因建筑面超过55米,所以在22栋3单元与2单元之间设置伸缩缝。设置伸缩缝是根据规范确保质量安全的必须措施,是可以通过施工方案保证建筑质量的国家认可的方式,和谐置业公司按设计图施工并无不妥。两单元之间的伸缩缝不做防水,是设计允许范围,不存在故意掩饰问题。设置伸缩缝是建筑施工设计中一个普遍行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业主没有明确提出伸缩缝问题时,和谐置业公司没有向业主主动告知的法定义务。2.李勇与和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和谐置业公司在销售部显著位置按规定进行了价格公示,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4.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关系。5.上诉人逻辑混乱,对房屋楼层问题吹毛求疵,所提诉讼依据不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和谐置业公司与李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和谐置业公司的岳池县花漾城项目(房屋坐落地点:岳池县翔凤大道与丝绸路延伸段交汇处)通过岳池县规划委员会第51次会议审议通过,明确22栋为3个单元构成。同月,和谐置业公司依据已经得到审批的规划方案,委托具备相关设计资质的重庆市宏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因建筑面超过55米,所以在22栋3单元与2单元之间设置伸缩缝。该设计方案经具备施工图审查资质的达州市致力建设工程咨询服务部,于2013年12月审查合格。2015年1月经岳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批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后,和谐置业公司按设计图对该项目进行施工。2015年2月,和谐置业公司取得了岳池县花漾城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10月17日,和谐置业公司与李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统生成合同号为:(2015)100818,备案合同号为:201510170000090,约定和谐置业公司以89万余元向李勇出售岳池县花漾城项目第22栋3单元401号房屋,与2单元相邻,3单元与2单元相邻处设置伸缩缝。该楼仅四层,李勇所购401房屋系顶楼。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勇诉称和谐置业公司隐瞒3单元与2单元之间设置伸缩缝以及价格没有公示,是欺诈行为。李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楼房设置伸缩缝以及价格必须由和谐置业公司进行公示告知的依据。因此本案李勇主张和谐置业公司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事实,有欺诈行为的证据不足。其要求撤销和谐置业公司与李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勇主张该房屋质量不合格,对这一主张证据不充分,其提出的证据达不到证实该房屋有质量问题的证明标准,因此主张该房屋质量不合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质量是否合格,不是合同无效的成立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李勇负担。二审中,李勇没有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0月17日,和谐置业公司与李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岳池县花漾城项目第22栋建筑层数为4层,其中地上4+1。李勇所购商品房为22栋第4跃5层3-4-1号。该合同中并未提及设置伸缩缝问题。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李勇将其请求明确为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本院仅审查该合同是否应撤销。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合同可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予以撤销。对照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其要求撤销合同的主要理由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和谐置业公司未告知该项目第22栋第2、3单元作了伸缩缝处理,影响其做出购买抉择,属隐瞒事实真相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向他人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谐置业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告知设置伸缩缝事宜不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构成欺诈,主要理由:第一、设置伸缩缝系建筑施工设计行为,和谐置业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没有告知的法定义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中也没有要求必须告知是否设置伸缩缝问题;第二、李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和谐置业公司提出过伸缩缝问题,故和谐置业公司也无约定义务向其告知。欺诈行为应是对合同的订立具有决定性作用。李勇上诉所称的价格欺诈并不影响合同的订立,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房屋质量问题并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撤销的法定情形,若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李勇可另案主张解除合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要求,对无争议的事实和不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事实和证据,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处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示的证据部分无争议,部分与合同是否可撤销关系不紧密,一审判决书中不予概述质证认证情况并无不当。李勇上诉称一审判决违法简化裁判文书,程序严重违法,李勇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一审判决对于李勇所购商品房楼层的认定并无错误,只是表述不够完整。综上所述,李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成审判员 张登贵审判员 陈 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佼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