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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瞿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刑终441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刘赞亮、丁宁,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瞿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6)鲁0214刑初5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瞿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瞿某酒后无证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赵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空加油站东侧,与顺行赵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刮,致两车损,肇事后瞿某驾车逃逸。23时55分许,瞿某驾车沿黑龙江中路由南向北逃逸至峄阳路路口处,将驾驶电动二轮车的胡某1撞倒,致车损、胡某1伤,胡某1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肇事后瞿某驾车逃逸,后于2016年6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鲁B×××××号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98-108km/h。经现场勘查及调查,2016年6月30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瞿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饮酒后驾车上路,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速行驶,确定瞿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等书证;证人江某、赵某、张某、邵某、董某、韦某、孙某、李某证言,被告人瞿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表检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等。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瞿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又有逃逸行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瞿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瞿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瞿某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瞿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系过失犯罪,系初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希望获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瞿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在本院主持下签订了协议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5万元(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4063号民事判决被告瞿某赔偿原告江某、胡某2、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934903.62元),被害人近亲属对上诉人瞿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瞿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瞿某所提其系过失犯罪,系初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希望获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瞿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连续两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虽有自首情节,但是在案发后三个月才向公安机关投案。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鉴于其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5万元,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对上诉人瞿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刑初56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瞿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瞿某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刑初56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瞿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瞿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上诉人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四、依法对上诉人瞿某实行社区矫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燕审判员 丛日新审判员 张晓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希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