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4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4765蔡新华与庞成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华,庞成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5民初4765号原告:蔡新华,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庞成宗,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蔡新华与被告庞成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蔡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总计12311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告蔡新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贾汪区303贾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KM+400M,追尾撞至被告庞成宗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苏03115**号大中型拖拉机上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当时被送到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先后住院4次,花费医疗费共计341351元,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12月16日签了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共支付6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新华与被告庞成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蔡新华此次起诉与前诉构成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新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退还原告蔡新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茂忠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蒋广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