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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西中与上海梦鑫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西中,吴永纪,上海梦鑫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2408号原告:陈西中,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萍,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纪,男,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上海梦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雪均。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男。原告陈西中与被告吴永纪、上海梦鑫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永纪、上海梦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2,050元,其中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金额变更为146,5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17时20分许,在奉贤区环城东路进同谊路北约50米处,被告吴永纪驾驶沪BGXX**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乘坐人XX堂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永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BGXX**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沪BG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三期”情况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认可3,000元/月,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等属实;2、事故车辆沪BGXX**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发后,原告经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360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2,000元;5、交强险限额已在另一伤者XX堂的案件中优先使用,本案中还剩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00元,其余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6、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自2012年5月起租住于本区西渡街道金港村金光1526号,该村居民已大部分办理农转非;7、事发时,原告在上海迎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四个月,单位扣发其误工期间全部工资。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居住证复印件、被告吴永纪的驾驶证复印件、沪BG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奉贤区西渡街道金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西渡派出所出具的该村非农人口比例证明、上海迎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BGXX**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36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计算为1,2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466元/月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计算为2,466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4,200元/月予以计算,缺乏相应依据,保险公司同意按照3,0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12,000元;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同意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予以计算为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0,810元,其中衣物损2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其余损失均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西中损失140,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计1,570元,由原告陈西中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