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秦春荣与范伏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春荣,范伏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3158号原告:秦春荣,男,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范伏存,男,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西路中央花园***号-81-83。法定代表人:唐正文,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国祥,该公司顾问。原告秦春荣与被告范伏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春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伏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春荣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赔偿金等计人民币5656.46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范伏存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万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仪征市万年大道与真州西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等候红灯,原告驾驶的苏K×××××号轿车发生尾随相撞,事故致原告秦春荣受伤,计价器损坏,两车损坏。仪征市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范伏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春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范伏存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范伏存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我公司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我方认为部分标准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范伏存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万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仪征市万年大道与真州西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等候红灯,原告秦春荣驾驶的苏K×××××号轿车发生尾随相撞,事故致原告秦春荣受伤,计价器损坏,两车损坏。2016年12月22日,仪征市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伏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春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范伏存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6年度江苏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795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755.4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百分之二十非医保用药,由于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755.4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200天*1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病假10天,按照100元每天计算。由于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事故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7953元/年计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888元(67953元/360天*10天);原告主张停运费1000元(200天*5天)、出租汽车停运折损费17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即使有也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驾驶员承担。由于原告既主张误工费又主张停运费有部分重复,出租汽车停运折损费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告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停运损失的具体金额以及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运费、出租汽车停运折损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本院认定为12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61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损失1000元,原告提供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损失的发生和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定。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4347.46元【医疗费755.46元+误工费1862元+交通费120元+财产损失161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373.46元。被告范伏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秦春荣4373.46元;二、驳回原告秦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范伏存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范伏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翁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