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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9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西丰县西丰镇,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塞湖街。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塞湖街锦江之星酒店8207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郝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塞湖街假日名居小区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郝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7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塞湖街锦江之星酒店8448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郝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具有自愿认罪、初犯、主动预缴罚金等情节,且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已暂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可心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