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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温小利与温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小利,温祯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1132号原告温小利,男,1986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温祯亮,男,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温小利与被告温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祯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小利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5月20日归还借款,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温祯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5月20日归还借款。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温祯亮向原告温小利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祯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温小利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已预交2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温祯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志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