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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14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华春青、陈革生与王金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革生,华春青,王金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1民初14612号原告陈革生,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华春青,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玉,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革生、华春青诉被告王金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革生、华春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陈革生、华春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辛崇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翠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