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14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华春青、陈革生与王金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革生,华春青,王金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1民初14612号原告陈革生,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华春青,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玉,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革生、华春青诉被告王金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革生、华春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陈革生、华春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辛崇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翠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