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宝印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060号原告:周宝印,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十二路建工大厦5楼。负责人:陈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宝凯,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宝印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滨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安邦财保滨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宝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201035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83535元,鉴定费5500元,施救费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原告(行车证车主为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并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保险费。2017年4月19日2时15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民县大济路与庆淄路交叉路口时与张道芹驾驶的三者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鉴定车损为183535元,并支出鉴定费、施救费等相关费用,以上原告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经协商未果,特此诉讼。被告安邦财保滨州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应该是主要责任,原告应当按照比例来计算其损失,如果其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享有代为求偿权,所以请求法庭责令要求原告提供其他事故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我方申请法院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确定合理的车损数额;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无棣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名下的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滨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鲁M×××××号主车的保险限额为16166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2日24时止;鲁M×××××号挂车的保险限额为9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0日19时起至2017年11月10日24时止。2017年4月19日2时15分许,原告周宝印驾驶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民县大济路与庆淄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道芹驾驶的鲁A×××××/鲁AG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两车又与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的刘长建驾驶的鲁M×××××/鲁M5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道芹受伤,车辆及路面、园林、通信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道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长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无棣盛通物流有限公司自行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定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83535元,并支出公估费55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2000元。被告安邦财保滨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滨海评报字[2017]第14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为120285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周宝印与无棣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营运车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原告周宝印为涉案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本院认为,无棣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保滨州支公司就涉案被保险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周宝印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安邦财保滨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滨海评报字[2017]第14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正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原告因单方进行车辆损失评估所支出的评估费用亦不予认可。原告虽对滨海评报字[2017]第14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滨海评报字[2017]第14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可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周宝印诉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183535元,本院支持120285元;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正式票据,该施救费系为减少涉案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滨州支公司负担。被告安邦财保滨州支公司提出的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宝印车辆损失费120285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132285元;二、驳回原告周宝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计215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73元,原告周宝印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文霞 微信公众号“”